(2017)内062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候世与吉仁古日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候世,吉仁古日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237号原告:张候世,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温改琴,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原告张候世妻子。委托代理人:樊巨海,男,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吉仁古日布,男,1975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候世诉被告吉仁古日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候世委托代理人温改琴、樊巨海、被告吉仁古日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候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吉仁古日布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以维护原告张候世2.5亩水浇地的正常生产经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18日,原告张候世与被告吉仁古日布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书明确商定,被告吉仁古日布将2.5亩水浇地转包给原告张候世长期经营管理使用,以5只羊抵顶转包费。然而,随着土地价值的日益增值,被告吉仁古日布竟然不顾及合同明显规定,向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企图要回早已长期转包给原告张候世的2.5亩水浇地。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杭农仲裁决字(2014)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被告吉仁古日布的仲裁请求;二、原告张候世与被告吉仁古日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的期限至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被告吉仁古日布在裁决书送达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但被告吉仁古日布却视裁决书为一纸空文,事后我行我素,仍然阻挡原告张候世的正常生产经营权,实属无理取闹。被告吉仁古日布辩称,不认可原告张候世的诉讼请求。1998年,我将4亩水浇地以7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张候世。我确实阻挡了原告张候世在该4亩土地上耕种,原告张候世未经过我同意将该4亩水浇地给原告张候世妻子的弟弟温占占耕种,后温占占又转包给了其他人。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只有口头协议。2014年伊和乌素苏木政府和锡日摩仁嘎查将该4亩水浇地打点后所有权给了原告张候世,补贴款也发给了原告张候世,但是没有给原告张候世发确权证,因此双方产生了矛盾。2015年伊和乌素苏木政府出具确权证、锡日摩仁嘎查出示证明,明确了该4亩水浇地是被告吉仁古日布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1998年被告吉仁古日布将自己承包的部分水浇地流转给了原告张候世;二、2014年9月15日,被告吉仁古日布向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被告吉仁古日布的仲裁请求;原告张候世与被告吉仁古日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的期限至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仲裁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吉仁古日布向原告张候世流转了几亩水浇地;二、原、被告双方的转包费是如何给付的;三、转包期限;四、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张候世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候世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出示证据一、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杭农仲裁决字(2014)第0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为证明被告吉仁古日布向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企图要回早已长期转包给原告张候世的2.5亩水浇地。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杭农仲裁决字(2014)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被告吉仁古日布的仲裁请求;二、原告张候世与被告吉仁古日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的期限至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被告吉仁古日布在裁决书送达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告吉仁古日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张候世出示证据二、合同书一份,为证明1998年11月8日,被告吉仁古日布将争议的2.5亩水浇地转让给了原告张候世至2028年止。被告吉仁古日布质证称,想起了与原告张候世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吉拉”是我自己签字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我认为合同部分内容有改动过。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吉仁古日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出示证据一、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人民政府确权登记类卷一份(复印件),为证明该4亩水浇地是被告吉仁古日布的。原告张候世质证称,此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张候世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此案在开始由被告吉仁古日布申请仲裁的,通过仲裁委开庭审理,已全盘否定了被告吉仁古日布提供的所有证据,驳回了被告吉仁古日布的仲裁请求。被告吉仁古日布出示证据二、证明一份,为证明该4亩水浇地是被告吉仁古日布的。原告张候世质证称,此证据没有郝侯宝和杨国安当庭作证,属无效,即使二位证人当庭作证,也无法推翻原告张候世与被告吉仁古日布在1998年11月8日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且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候世出示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仁古日布出示的两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一、根据原告张候世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候世与被告吉仁古日布双方1998年11月18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书约定,被告吉仁古日布将2.5亩水浇地转包给原告张候世长期经营管理使用,以5只羊抵顶转包费的事实,且被告吉仁古日布承认合同上是本人签字确认,亦承认将水浇地转包给原告张候世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二、2014年被告吉仁古日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要求原告张候世返还水浇地,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杭农仲裁决字(2014)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吉仁古日布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且仲裁裁决已生效,被告吉仁古日布应按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杭农仲裁决字(2014)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履行义务。三、被告吉仁古日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候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仁古日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侵害、妨碍原告张候世转包的2.5亩水浇地的经营、耕种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仁古日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