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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执1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长沙海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海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执1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长沙海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翟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法定代表人童建中。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长沙海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7月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执行款1013255.17元,同日上午被执行人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也自动履行了执行款1000817元。申请执行人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为12785元,被执行人亦予以认可。在所得执行款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81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12785元,申请执行费为12408.17元,一审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诉讼费为13187元,本案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13602元,退还被执行人974875元,现所有款项已经兑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0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荣想审判员  麻永彤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班臻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