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明星与张子斌、杨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星,张子斌,杨华丽,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2385号原告:苏明星,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孔雁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斌,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艳慧、张廷廷(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丽,女,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武汉市,系张子斌妻子。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38号楼8层811号。法定代表人:杨华丽,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0105100009231。原告苏明星诉被告张子斌、杨华丽、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苏明星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张子斌和杨华丽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2月31日,被告张子斌和杨华丽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187000元。后双方根据对账结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子斌和杨华丽的还款保证人,担保范围还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暂计278500元(起诉之后利息以1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从起诉之日顺延计至该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张子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区辖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虽然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论是原、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与惠济区无任何实际联系点,故该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当时无效。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金水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一切纠纷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约定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经对原告苏明星询问,其讲明该协议书系在郑州市××区××路××同达生态园吃饭时签订,故约定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子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子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叶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