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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永峰、宋继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宋永峰,宋继东,徐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109号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汪志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宋永峰,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宋继东,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徐翠花,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宋永峰、宋继东、徐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峰、宋继东、徐翠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11.628%支付,并扣除91.08元的已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42%计算;复利从2016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42%计算);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一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所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及涉案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一发放最高额度为2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一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一以其所有的位于牛山镇××路××号土地和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土地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3)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二、三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据为凭,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628%,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到期日凭此据收回贷款。现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息也只还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一应对该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三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原告对被告一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所担保范围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宋永峰、宋继东、徐翠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宋继东、徐翠花所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再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向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个人帐号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宋永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永峰仅按约偿还了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宋永峰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永峰以其所有的位于牛山镇××路××号土地和房屋为其在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宋继东、徐翠��为被告宋永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宋继东、徐翠花应对被告宋永峰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永峰、宋继东、徐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11.628%计算,并扣除91.08元的已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4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被告对宋继东、徐翠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永峰所有的牛山镇××路××号土地和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宋永峰、宋继东、徐翠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沈桂林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人民陪审员  薄应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