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任娟敏,韩冰冰,韩浩业,史凤格,韩进奇,王华信,户兵选,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负责人:李宏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娟敏,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韩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冰,女,汉族,2002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韩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浩业,男,汉族,2004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韩某之子。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任娟敏,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元村镇百尺村前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凤格,女,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韩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奇,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死者韩某之父。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信,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兵选,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仓颉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瑞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娟敏、韩冰冰、韩浩业、史凤格、韩进奇(以下简称任娟敏等五人)、王华信、户兵选、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新乡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丽丽、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涂小淦、被上诉人韩进奇及任娟敏等五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智诚、被上诉人王华信的诉讼代理人缪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户兵选、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新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多承担的95044.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华信不存在逃逸情形,证据不足,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负责赔偿。若一审法院未认定王华信逃逸,则王华信在本案中是否还需承担主要责任,并未查明。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王华信是否存在逃逸情形,以道路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刑事判决为准。任娟敏等五人辩称:本案当事人王华信驾驶机动车在人财新乡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因为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来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所以王华信是否逃逸对于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对我方的赔付并无关联。要求驳回人财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华信辩称:王华信构不��逃逸,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也对王华信构不成逃逸进行肯定。交通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综合考虑。即使是逃逸,人财新乡市分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赔偿126706.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抚养人史凤格、韩进奇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抚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其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总额也不应当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的标准;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对于任娟敏等五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当支持。人财新���市分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任娟敏等五人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在一审时我方已向法院提交了韩进奇、史凤格的住院治疗病例,××,并且刚刚做完手术,都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我方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也没有人向法院申请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当事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请求。王华信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户兵选、三兴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任娟敏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14930.32元,不足部分,由王华信、户兵选、三兴公司���担;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王华信、户兵选、三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20时20分许,在新乡市××村村口,户兵选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87**挂在新乡市××村村口调头时,与魏修胜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后,户兵选、韩某、魏修胜、魏爱国、窦金富、魏建飞六人正在协商中,王华信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与户兵选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87**挂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当场死亡,魏爱国、户兵选、窦金富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华信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户兵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修胜、韩某、魏���国、窦金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华信提起的刑事诉讼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未认定王华信逃逸。2015年11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尸体进行检验,查明死因。检验结果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韩某系颅脑损伤并颈部损伤死亡。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已垫付3333元。一审另查明,王华信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户兵选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J87**挂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一审又查明,三兴公司系豫J×××��×号车的挂靠公司。一审法院确认任娟敏等五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为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丧葬费以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为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年÷12月/年×6月=21335元),任娟敏等五人主张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主张的6438.12元/年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717.84元(6438.12元/年×6年+6438.12元/年×14年÷3×2=98717.84元);因户兵选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本事故给任娟敏等五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华信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兴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任娟敏等五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17.84元,以上共计335777.8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已垫付3333元,故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娟敏等五人106667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娟敏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335777.84元中的90000元。335777.84元中下余的135777.84元,因王华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户兵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任娟敏等五人95044.49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任娟敏等五人40733.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中,任娟敏等五人主张王华信承担精神损害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任娟敏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任娟敏、韩冰冰、韩浩业、史凤格、韩进奇201711.4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任娟敏、韩冰冰、韩浩业、史凤格、韩进奇150733.35元;三、驳回任娟敏、韩冰冰、韩浩业、史凤格、韩进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4元,由王华信负担2683元,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娟敏、韩冰冰、韩浩业、史凤格、韩进奇负担101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财新乡市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有无依据及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华信提起的刑事诉讼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未认定王华信逃逸,现人财新乡市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事故形成过程,王华信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驾驶,作为后来车辆遇道路上事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华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史凤格、韩进奇生活费应否支持,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韩某的父母史凤格、韩进奇身患××,需要抚养,���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支持其生活费符合上述规定。另一审法院在计算韩某的抚养人韩冰冰、韩浩业、史凤格、韩进奇的生活费时,每年的抚养费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任娟敏等五人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王华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任娟敏等五人要求王华信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而户兵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任娟敏等五人要求户兵选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任娟敏等五人精神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人财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1元,人财新乡市分公司负担2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