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莫振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振武,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不宜关押,于2016年12月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释放,2017年6月1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振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莫振武在阳朔县阳朔镇以1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了一包净重0.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振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振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莫振武在阳朔县阳朔镇碧莲巷别居一阁酒店旁,以1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了一包净重0.48克的毒品。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莫振武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徐某身上查获其向莫振武购买的毒品净重0.48克。经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物证现金100元。被告人莫振武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毒品化验委托鉴定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振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振武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振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原逮捕羁押一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