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任顺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顺,程继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307号原告:任顺顺,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忠,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顺顺与被告程继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程继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顺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3,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包括一、二期)、护理费8,760元(包括一、二期)、误工费18,000元(包括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二期手术发生费用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继忠驾驶湘D9XX**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宝安路、宝乐路,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程继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程继忠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6、电动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程继忠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无异议,虽然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自己负全责的认定,但自己车辆已经完成左转,原告撞击车辆尾部,其也有一定责任,故鉴定费、律师费承担一半,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自己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一并处理。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951.1元、外购药823.4元、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费220元;营养、护理、误工同意一、二期一并计算,其中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96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继忠驾驶湘D9XX**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宝安路、宝乐路,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程继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2、原告伤后至瑞金医院北院治疗,诊断:左双踝骨折。3、2017年2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顺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踝及左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4、鉴定费发票金额2,6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4,000元。5、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继忠承担。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3,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误工费(包括一、二期)13,800元、二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5,000元;2、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951.1元,为52,947.1元;3、营养费(包括一、二期)3,600元;4、护理费(包括一、二期)4,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8、鉴定费2,600元;9、律师费4,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顺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括一、二期)、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包括一、二期)、误工费(包括一、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18,1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顺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括一、二期)、后续治疗费共计51,767.1元;上述两项合计169,875.1元,抵扣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任顺顺159,875.1元;三、被告程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顺顺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9.5元,减半收取1,914.75元,由被告程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