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号建行中山支行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袁奎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红,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诉人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宝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王玉红答辩称,答辩人的住所地在淮滨县,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在淮滨县,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查,王玉红起诉称,原告在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负责期间,因部分被服务单位服务费用不能及时到账,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垫资,至离岗时尚有79000元垫资未收回。现因宝泰公司淮滨分公司已注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79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本院认为,王玉红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鉴定书显示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为短期借款,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王玉红要求宝泰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王玉红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玉红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故淮滨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认为接收货币的王玉红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