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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永成与李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成,李晓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79号原告郑永成,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被告李晓秋,男,45岁,汉族,职员,住梨树县。原告郑永成与被告李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成诉称:被告人于2015年1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欠原告80950.00元,有欠条为证,后来被告还了一部分钱,仍欠本金64250.00元,按欠条约定被告应承担欠款期间利息,计欠息23374.01元,本息合计87624.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晓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调查的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货款及利息?针对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举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09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欠原告809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了一部分钱,仍欠本金64250.00元,欠据中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法律上述规定,原告郑永成请求被告李晓秋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秋于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原告郑永成化肥款64250.00元,利息23374.01元,共计8762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守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