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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34任顺娣与王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娣,王华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34号原告:任顺娣,女,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友,男,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任顺娣与被告王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4倍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被告承包位于句容市的句容市永华玻璃厂工地进行施工,其中模板和房子由原告和案外人周华银供货,同时约定在2014年前全部结清工程款,原告与案外人周华银按约提供模板和方子,后周华银与被告结了一部分货款,其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和方子。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顺娣人民币贰拾万万正(从2014年11月6号开始至2015年5号为止。利息肆万捌仟元,合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正)。”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任顺娣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价款20万元。关于利息,其中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双方约定为48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顺娣价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48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华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许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