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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山正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正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335号原告:黄山正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纬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70932878Y。法定代表人:江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富安广场11#楼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7660428x。法定代表人:张杰,公司经理。被告:张杰,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黄山正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新材料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彩贸易公司)、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杰新材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彩贸易公司、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杰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05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正杰新材料公司与金色彩贸易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正杰新材料公司提供5吨规格型号为5050聚酯树脂给金色彩贸易公司,价款为50500元,张杰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由正杰新材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正杰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将货物提供给金色彩贸易公司,但金色彩贸易公司既没再订货,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所压货款。张杰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承诺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到期后,正杰新材料公司多次催讨,金色彩贸易公司、张杰拒绝付款。金色彩贸易公司、张杰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诉讼主张,正杰新材料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证明张杰提供担保事实;证据4,发货单、发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事实;证据5,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金色彩贸易公司欠正杰新材料公司货款5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正杰新材料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杰为金色彩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张杰在买卖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与金色彩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50500元义务。金色彩贸易公司、张杰至今未支付货款,正杰新材料公司从违约之日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算至金色彩贸易公司、张杰付清货款止,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色彩贸易公司、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山正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琴人民陪审员  仰时威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