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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与田银文、魏英、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田银文,魏英,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09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营业场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82157461F。负责人:赵国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王旭,系公司职工。被告:田银文,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魏英,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77573209G法定代表人:田春文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与被告田银文、魏英、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负责人赵国成、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被告田银文、魏英,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银文、魏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在实现该笔贷款债权中对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田银文与魏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田银文因承包工程支付材料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7‰。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6幢食堂及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10幢宿舍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2日,被告田银文、魏英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双方于2016月2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贷款本金金额330万元,期限为6个月,展期期间月利率按11‰执行。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该笔贷款从2016年6月30日扣息后,至今未归还贷款利息。被告田银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是被告魏英与田银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田银文、魏英共同偿还,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田银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们贷的款是川粤工贸公司用了的,我只是在银行签了个字,当时我开的那张银行卡被唐文的出纳王海英拿走了,我不知道借款是否转到了那张卡上,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们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魏英辩称:借款当时我没有签字,借款手续上的字都是我补签的。我不同意还款。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年初,我公司用公司财产作担保贷款5笔共2000万元(现在已经还了部分),其中以我(田春文)名义贷款一笔,田银文、魏英与这件事无关,他们只是帮我们贷款,贷款时开的银行卡,都被王海英拿走了,借款我们(贷款人)都没有用,都是唐文在支配,这些贷款部分用在川粤工贸公司,部分被唐文用在了其他地方,我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是99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跟贷款人联系,都是跟唐文在联系,贷款利息是唐文在还,展期也是唐文做的,我们只是到银行签了个字。对贷款本金无异议,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无异议,希望能协调罚息,由法院依法判决。用我公司财产担保是事实,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我们愿意变卖抵押财产来偿还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银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4.7‰,起息日是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借款转存到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计划:2015年8月5日偿还本金4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5)年第(5031)号);借款人违约或出现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5)年第(5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田银文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6幢(食堂),证件号码: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11**号、仪国用(2014)第06355号;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10幢(宿舍),证件号码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11**号、仪国用(2014)第06355号。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田银文)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75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日,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50003**号)。2015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银文支付借款400万元。同日,被告田银文、魏英共同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以上述抵押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田银文在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及其所属支行产生的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义务和责任以“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5)年第(5031)号”合同中有关约定为准。2016年1月29日,被告田银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田银文、魏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银文、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借展字第2016年第6045号,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33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11‰执行;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借字(2015)年第(5031)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5)年第(5031)号担保合同作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时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田银文与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银文按月利率11‰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32583.32元,另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5月17日),被告田银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另原告书面说明将借期内被告多支付的利息305025元用于冲抵后期被告欠付的利息。2017年5月17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2017)川1324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6幢(食堂),证件号码: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11**号、仪国用(2014)第06355号;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10幢(宿舍),证件号码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11**号、仪国用(2014)第06355号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银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银文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田银文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已全部于2016年8月3日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银文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田银文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剩余借款本金330万元从2016年8月4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田银文与被告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魏英向被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故被告魏英应与田银文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债务人(田银文)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万元整提供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应确认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被告田银文、魏英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7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并书面说明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用于冲抵后期被告欠付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银文、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扣除被告田银文在借期内多支付的利息30502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30万元为基数,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3日,按月利率11‰计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付);二、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对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6幢(食堂),证件号码: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11**号、仪国用(2014)第06355号;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10幢(宿舍),证件号码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11**号、仪国用(2014)第0635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7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银文、魏英负担,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前述限额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