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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添红、周伟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添红,周伟坚,周汉均,五华县河东镇化裕村园墩围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添红,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坚,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梁远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汉均,男,汉族,1941年9月3日出生,住五华县。原审第三人:五华县河东镇化裕村园墩围村民小组。负责人:周集均,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上诉人周添红因与被上诉人周汉均、周伟坚、原审第三人五华县河东镇化裕村园墩围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24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添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民初540号民事裁定。2.指定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对集体财产的处置。财产处置于诉讼行为中即为周添红起诉要求变更、撤销、解除村集体与其他人签署的合同,但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确认村集体已签署合同的效力,不包含任何变更之诉讼请求。2.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人为抬高了法定的起诉标准。原审裁定认为“周添红不能代表村民集体组织行使管理权,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构成要件之外,额外要求周添红“有权代表村民集体组织行使管理权”,无形中人为抬高了起诉的门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指定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周汉均、周伟坚、原审第三人五华县河东镇化裕村园墩围村民小组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位于五华县河东镇化裕村大黄塘里的承包地为五华县河东镇化裕村园墩围村民小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该规定明确了对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的处置,需要经过村民民主议定,并实行多数决议原则。要求确认该承包地上的合同无效是属于对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的处置,应由村民小组行使有关管理职权,原告周添红无权直接以个人名义行使承包地的管理职权。原告要对案涉的承包地提起诉讼必须提交村民小组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已依法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其也确认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集体财产的处置不能由村民代表个人代替村民集体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权。因此原告周添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周添红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有关事项的办理应由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实行多数决议的原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五华县河东镇化裕村园墩围村民小组与周伟坚签订承包山地合同后,上诉人周添红以个人名义要求确认该承包地上的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周添红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周添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添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