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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毋堃堃、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毋堃堃,韩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4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嘉隆金融中心”***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画,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毋堃堃,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韩慧,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毋堃堃、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堃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8689.92元(庭审中原告说明该处系笔误,实际剩余贷款本金金额为249309.04元),利息按日息0.05%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016年7月22日共计19380.88元,共计欠款2880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毋堃堃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贷款,被告韩慧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490004530001),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5年10月3日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如所请。被告韩慧辩称,借款当时签订的合同显示贷款金额为25万元,且原告方工作人员称让韩慧签字只是为了完善贷款信息,如果当时知道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其是不会签字的;韩慧与毋堃堃已经离婚两年,所以不清楚目前贷款金额以及具体的还款情况,且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毋堃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夫妻关系;2.生意人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毋堃堃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被告韩慧作为毋堃堃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证明被告毋堃堃贷款的事实;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证明经原告审核向被告毋堃堃发放贷款25万元;4.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一份12页、个人对账单13页,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支付被告毋堃堃,毋堃堃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循环贷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循环贷款4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循环贷款18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循环贷款17500元,于2015年3月5日循环贷款12500元,于2015年4月7日循环贷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循环贷款1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循环贷款17000元,于2015年7月5日循环贷款185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循环贷款19800元,于2015年9月4日循环贷款21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逾期,现在贷款余额本金为249309.04元。被告韩慧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表系个人贷款申请,且没有说明签字就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韩慧没有使用过贷款,所以没有还款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韩慧没有签字,与其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交易明细中没有出现韩慧的名字与账户。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毋堃堃向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申请生意人卡贷款,被告韩慧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的配偶处签名。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毋堃堃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490004530001),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毋堃堃发放了25万元的贷款。被告毋堃堃分别于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1月5日、2月9日、3月5日、4月7日、5月6日、6月30日、7月5日、8月20日、9月4日循环贷款40000元、40000元、18000元、17500元、12500元、20000元、15000元、17000元、18500元、19800元、21000元。2015年10月3日起,被告毋堃堃无力偿还贷款,未剩余贷款本金249309.04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毋堃堃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毋堃堃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根据双方约定,在借款人严重缺乏履约能力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韩慧与被告毋堃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慧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要求被告毋堃堃及韩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毋堃堃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毋堃堃、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249309.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以249309.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毋堃堃、韩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