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出生于江苏省淮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阴市淮阴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钱集镇“亲宝贝母婴店”,将店员咸某的一部苹果6P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57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钱集镇“亲宝贝母婴店”,将店员咸某的一部苹果6P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5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咸某陈述、证人王某、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