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娟娟与周瑞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娟,周瑞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526号原告李娟娟,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周瑞清,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2094。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娟娟与被告周瑞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娟、被告周瑞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周瑞清驾驶鲁B×××××号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龙湾路口处,停车开门时,遇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娟娟,鲁B×××××号车左前门与李娟娟相撞,造成李娟娟车损及受伤以及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瑞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娟娟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68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10050元(150元/天×67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手机损失54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880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周瑞清辩称,我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周瑞清驾驶鲁B×××××号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龙湾路口处,停车开门时,遇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娟娟,鲁B×××××号车左前门与李娟娟相撞,造成李娟娟车损及受伤以及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瑞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娟娟无事故责任。被告周瑞清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娟娟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3日至5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症、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清淡饮食;3、出院1周后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68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瑞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李娟娟系青岛一方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4500元。原告护理人员王胡栓,与原告李娟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并提交王胡栓房产登记复印件1支,载明所有权人为王胡栓,房屋座落于即墨市和平二区17号楼24户,填发日期2003年7月24日。2017年6月12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损失为54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辩称应按照保险公司对手机定损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周瑞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娟娟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892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费,本院采纳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手机损失费54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6750元(150元/天×45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5282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周瑞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瑞清诉前给付原告款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娟娟14282元,直接汇入原告李娟娟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账户(38×××92);其中支付给被告周瑞清1000元,直接汇入被告周瑞清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即墨支行开户的账户(62×××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0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李娟娟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