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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建安与李炳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安,李炳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079号原告:张建安,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林海,系广东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深,男,汉族,1993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张建安原诉被告李炳深、殷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立案后撤回对殷勇斌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该案由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安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炳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被告殷勇斌在担保人处签名。当天原告即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叁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每月2%。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炳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其支付之日)暂计为1000元(放弃对殷勇斌的起诉,不要求殷勇斌承担法律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炳深承担。原告张建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民事裁定书》。被告李炳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张建安提交的《借据》显示: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炳深作为借款人,殷勇斌作为担保人,向张建安借款10000元。《借据》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还清借款,按每月利息叁分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已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被告所借的款项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接受调查、不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借款金额不大,现金交付也不违日常生活习惯,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现原告依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也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欠款10000元予以偿还,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利息起算期间自借款的次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炳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