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安,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鄂公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安因对其舅舅刘某怀恨在心,产生焚烧刘某小轿车的念头。2017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安准备好斧头、汽油、酒精、打火机等工具后,驾驶一辆车牌为鄂D×××××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安县孟家溪镇教育总支院内,见刘某的车牌为鄂D×××××别克牌小轿车停放在车库内,便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车库前,从摩托车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和汽油,用斧头将轿车后玻璃砸碎,将汽油倒入车内,然后用打火机点燃。被告人杨安见轿车起火后便迅速逃离现场。后经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轿车损失价格为10425.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安在自己家中被抓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杨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烧汽车和斧头等作案工具的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安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