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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志山、周志国、路文双、焦来阳、刘海涛、上诉人黑龙江广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春玲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山,周志国,路文双,焦来阳,刘海涛,黑龙江广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蒋春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山,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国,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文双,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来阳,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占国,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安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原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镖,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春玲,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铁力市桃山嘉吉农资经销中心业主。上诉人周志山、周志国、路文双、焦来阳、刘海涛(以下简称五上诉人)、上诉人黑龙江广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种业)因与被上诉人蒋春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金占国,上诉人广源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镖、韩晋,被上诉人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以通北镇所处的第四积温带来判决本案的。北安市通北镇与通北林业局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地域范围亦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应查清通北林业局下辖的前进林场、红光林场、南北河林场、跃进林场所处积温带是否是广源种业上诉所称的第五、六积温带。《测产意见书》测产地点的选择、测产人员的选择、测产时间的选择均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采信该意见书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漏项,五上诉人对蒋春玲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若蒋春玲不承担责任,一审应判决驳回五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综上,本案应依据上述林场所处的积温带、五上诉人减产原因等事实对五上诉人所受的损失作出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2元予以退回,广源种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盖国建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