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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17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廖莲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廖莲妹,罗文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17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被执行人:廖莲妹,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罗文圣,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在执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廖莲妹、罗文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变卖被执行人廖莲妹、罗文圣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朝阳路11号201室房产(权证编号:常房权证天马街道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街道字第××号)。2017年7月14日,买受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9654A)以1540000元(壹佰伍拾肆万元整)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朝阳路11号201室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朝阳路11号201室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友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