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辉与邵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邵盛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931号原告:张辉,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荻方瑞,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邵盛慧,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张辉与被告邵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荻方瑞、被告邵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盛慧与宋飞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夫妻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天1000.00元,并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黑HL23**的尼桑轿车做物保。被告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邵盛慧辩称,借款签字的时候用被告的车做的抵押,是帮被告的朋友借钱,钱被告也没有用,既然签字了,被告会负责,愿意用被告的车抵押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邵盛慧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张辉与被告邵盛慧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天1,00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盛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0元,由被告邵盛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