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义荣与郭小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义荣,郭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义荣,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小华,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职工,住该团。再审申请人郭义荣因与被申请人郭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义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买卖合同的订立、主要条款、履行情况、违约条款、标的物的型号及是否有产权登记手续、农机具的交付情况及是否有瑕疵、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均未查清。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郭义荣申请鉴定和提起反诉的权利。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郭小华并非是涉案拖拉机和农机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郭义荣购买的是二手拖拉机和农机具,不适用该条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错误,对郭义荣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但对郭小华的违约行为未作出认定,郭小华卖给郭义荣的拖拉机没有办理落户手续,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欺诈行为。3、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郭义荣在一审庭审中未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未受理郭义荣的反诉及鉴定申请,未对反诉及鉴定申请进行书面处理,剥夺了郭义荣应有的权利。郭义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郭义荣是否应向郭小华支付剩余价款及承担利息;2、郭义荣提出的反诉是否应受理;3、郭义荣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准许;4、郭义荣的辩论权利是否被剥夺。关于郭义荣是否应向郭小华支付剩余价款及承担利息的问题。郭义荣与郭小华达成口头买卖拖拉机、农机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郭小华向郭义荣交付了拖拉机,郭义荣认可接收拖拉机并支付部分价款,对剩余的价款,郭义荣向郭小华出具欠条,对欠付的价款金额、给付的时间及逾期的利息均进行了约定,郭义荣未按约定给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及约定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郭义荣主张郭小华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郭小华存在违约的事实。结合郭义荣在向郭小华出具欠条后履行14000元利息义务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判令郭义荣向郭小华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郭义荣主张郭小华属于欺诈,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义荣提出反诉是否应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查阅一审卷宗,郭义荣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郭义荣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郭义荣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郭义荣购买郭小华已使用一年有余的拖拉机、农机具,应尽审慎的义务。在本案诉讼前,郭义荣已实际占有拖拉机两年有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拖拉机、农机具疑似存在质量问题,且郭义荣系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郭义荣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郭义荣的辩论权利是否被剥夺的问题。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郭义荣已发表辩论意见和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郭义荣辩论的权利,郭义荣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义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