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群龙汇水产品批发中心与天津月坛现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群龙汇水产品批发中心,天津月坛现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648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群龙汇水产品批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公安局戒毒所南侧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号。经营者:薛秀明,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月坛现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李彦生,董事长。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群龙汇水产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群龙汇批发中心”)与被告天津月坛现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龙汇批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龙汇批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海鲜货款70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采购中心自2014年8月左右向原告采购各种水产品,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采购员到原告门店提货。一般情况下一个月对一次账,然后被告根据自己的情况付款。2017年3月被告停止向原告采购水产品。2017年4月21日被告采购中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明细,注明欠海鲜款704120元整,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是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月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月坛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月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上门自提货物,并陆续付款。2017年4月21日,被告的采购中心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内容为“月坛采购中心欠薛秀明海鲜款704120元(大写:柒拾万零肆仟壹佰贰拾元整)”,下有“天津月坛现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的印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薛秀明系原告的经营者。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产品,应当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欠款明细,应为7041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41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月坛现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群龙汇水产品批发中心货款70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