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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靳超云与陈定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超云,陈定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50号原告:靳超云,女,生于1971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陈定全,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靳超云与被告陈定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水泥款300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定全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身份证、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定全在原告靳超云处多次购买水泥,2017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0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定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超云欠款300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