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月芳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335号原告朱月芳,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彤,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卞庆荣。委托代理人陈嘉医。原告朱月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彤,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医、卞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25日17时41分许,原告李月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在六个月内再次有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月芳诉称,2016年12月25日其进京上访反映动迁贪腐问题,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救济中心。次日被带回上海,被告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2017年3月27日向北京警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北京警方明确未向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因此,原告并未实施违法行为,被告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且不符合管辖权及一事不再罚原则。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民警查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进行训诫。次日原告被移送回沪。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经指定管辖后予以立案调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于同月6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同月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且在六个月内再次有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沪公治指管字[2016]14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沪公(黄)(豫)行受字[2016]7016号受案登记表、沪公(黄)(豫)行传字[2016]0014号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沪公(黄)行拘通字[2016]237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朱月芳询问笔录一份、虞长喧询问笔录一份、吴狄夫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经指定管辖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黄浦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不听公安部门劝阻,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黄浦公安分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月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翔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