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福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163号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王福泉,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王福全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赵佳兴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其他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王福全缴纳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