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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XX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民初41号原告:XX,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森,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强,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住所日喀则市珠峰路。负责人:陈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增曲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表人:范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山,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森、崔刚强,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第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24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电力公司2010年日喀则城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与协议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7047248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将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依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将竣工的工程项目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了被告,现该工程项目早已正常运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承包工程款6624811元,剩余工程款422437元第三人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均以被告尚欠工程款422437元为理由拒不支付,而第三人又迟迟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自投入使用后两年内第三人并未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因此本案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为不合法债权。因为原告为个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因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而无效,对于不合法债权,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同时原告无法证明因第三人向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由于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未将被告提供的剩余材料退还给被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才扣除了剩余的工程款,此种扣除系合理合法,第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与被告无债权债务,故原告不能主张代位权。第三人辩称,原告在第三人处不享有422437元的债权,基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均是本案原告,原告能够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不是行使代位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2010年7月30日施工合同1份、2014年11月14日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发票2张,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形成合同之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与第三人只是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是合同之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第二份证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方为内部人员,原告方和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资质,因此该份合同自始无效。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均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享有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实际承包人,是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第三人从中收取管理费3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质量回访单1份、合同(协议)审查流转单1份、工程增量情况说明1份、运检发〔2014〕8号文件1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1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7047248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及运检发〔2014〕8号文件精神被告已经符合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同时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因此原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予以认可,但认为补充协议是工程结算后补充签订的,2014年11月以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方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票据4张(3张原件、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被告对3张原件予以认可,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打款的事实,有一张票据(票号为10008334)虽然是复印件,但在原告提交的三张原件中有一张可以与之相对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第五份证据工程材料退库登记表1份,证明第三人已将该退的材料均已退还给了被告方。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6、原告提交第六份证据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因高压电缆丢失未查明原因,因此暂扣422437元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7月30日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并且约定了工程不能分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之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2014年11月14日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扣除422437元工程款作为风险预留金的事实。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运检发〔2014〕8号文件1份,证明工程经过第三方验收已竣工。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拨款明细、记账凭证及银行凭证14张,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前所论述以及原告举出的第六份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确实扣了422437元工程款作为风险预留金,且4张银行向第三人打款的总额仅为4282799.35元,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本案所涉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第三人收取30000元的管理费。2017年7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电力公司2010年日喀则城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与协议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7047248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XX。另查明被告确实扣了422437元工程款作为风险预留金。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代位权是否应支持以及由哪一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其次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无资质的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的资质的情形是否存在合法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XX与第三人先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第三人收取30000元管理费的事项,后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有第三人公司的章子,合同签订人处也有原告XX的签名,因此原告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即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的《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电力公司2010年日喀则城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向本案被告直接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第三人、被告关系应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与被告直接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庭审证据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扣留了422437元的工程款,扣留的理由是因高压电缆丢失未查明,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查明或举证证明高压电缆丢失是因为本案原告第三人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直接向发包人本案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但是本案中原告却是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不构成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要件,因为本案中本院认定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合法债权,第三人又与被告发生合法债权的关系,因此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的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因此诉讼时效不能从最后签订补充协议的2014年11月14日算,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本院在争议焦点1中已明确认定,原告是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第三人从中收取30000元管理费),并与本案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健审判员 徐 志 彬审判员 雷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旦增罗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