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苗红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红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22刑初201号自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薛义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66********,汉族,本科毕业,住淇县朝歌路**号。被告人苗红国,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淇县铁西区。自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苗红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和利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