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谷荣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荣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荣君,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上诉人谷荣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荣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谷荣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谷荣君的信用卡系被他人盗刷。2015年9月25日乔竞颐持有的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共发生了15笔消费支出,包括3笔美元和12笔俄罗斯卢布,刷卡消费行为发生在俄罗斯,消费方式为POS刷卡消费。乔竞颐的护照并未记载其曾经入境俄罗斯,谷荣君提供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报警材料足以证明被盗刷信用卡一直在乔竞颐手中。谷荣君事发后立即向工商银行查询及挂失,并报警,工商银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乔竞颐本人或授权他人持涉案信用卡进行了涉案交易。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信用卡被POS消费系他人盗刷进行的交易。二、工商银行负有保障储户信用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工商银行应确保银行交易系统安全,并确保信用卡交易可靠性,该义务既是工商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自始至终罔顾工商银行的此项义务,加重了谷荣君的持卡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在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卡行应对所发放的信用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且较之持卡人,发卡行作为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掌握信用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或应当具备识别真伪信用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发卡行未能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识别,造成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交易的情形下,由于伪卡使用人并非持卡人,发卡行因伪卡使用人发出的指令而支付款项,并非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发卡行未与持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谷荣君未告诉过他人涉案信用卡卡号、密码,未出借、丢失过涉案信用卡。工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乔竞颐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妥善保管涉案信用卡、泄露密码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条件。因此工商银行应尽其可能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信用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履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另外,谷荣君信用卡交易的币种为人民币和欧元,而被盗刷的金额币种却为俄罗斯卢布和美元,谷荣君信用卡被盗刷时连续共计15笔,从第一笔到最后一笔持续以美元和俄罗斯卢布付款时间长达15分钟以上,在这个时间段中,工商银行没有采取任何风险提示或止付等保障措施,亦足以证明工商银行交易和监控系统以及管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正是由于工商银行系统和管理的这些隐患才导致了谷荣君信用卡被盗刷的后果,工商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谷荣君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卡片被盗刷所产生的损失,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形。工商银行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项对谷荣君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谷荣君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了妥善保管、信息保密以及自行使用等义务,对于信用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理应由工商银行来承担此责任。工商银行的一个过期风险提示不能免除其履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且一审判决存心不提及在风险提示中双方达成的如发生交易异常时由工商银行停止信用卡支付的一致意见,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工商银行的风险提示发生在2015年7月23日,而谷荣君的信用卡被盗刷发生在2015年9月25日,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工商银行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对信用卡的风险向谷荣君进行过风险提示,足以证明其没有全面、诚信地履行其义务,谷荣君也有理由相信工商银行2015年7月23日所提示的风险已经消除。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三项均约定了工商银行应当为了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暂时停止支付持卡人使用牡丹信用卡。该条规定既是工商银行的权利,同时也是工商银行为了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且在工商银行的风险提示中双方亦达成了交易异常时由工商银行立即停止支付的一致意见,因此在长达15分钟的异常交易中,其并没有及时监测止付,没有履行保障谷荣君账户资金安全的主要义务,当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中以工商银行向谷荣君进行了风险提示,即免除了其承担信用卡被盗刷的责任,从长远来看,势必为各银行所效仿,不利于银行从根本上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信用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同时,以风险提示来代替其保障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于广大持卡人来说明显不公平。综上,谷荣君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工商银行承担谷荣君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工商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谷荣君的上诉请求。第一,谷荣君的信用卡是否被盗刷不是一个明确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谷荣君本人不在俄罗斯,不能证明银行卡是否在俄罗斯,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是伪卡交易。第二,工商银行已经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发现涉案信用卡存在风险后,及时告知了谷荣君,并且提出了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措施,在履行合同上不存在过错。谷荣君在接到工商银行通知后,未采取相应措施,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因此责任应该由谷荣君自担。谷荣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商银行向谷荣君返还36876.64元;2.工商银行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6876.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037.19元);3.工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谷荣君作为主卡申请人、乔竞颐作为副卡申请人,二人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V金欧元”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请确认并签名”一栏载明,“申请人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谷荣君在该栏目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谷荣君和乔竞颐在该栏目中签名。该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以下内容:“第十五条:为双币卡持卡人设立人民币账户和指定的外币账户,分别核定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信用额度;第十六条:在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等办理外币业务,在国外信用卡组织或公司指定的境外受理点使用的款项,均记入外币账户;第十七条:外币账户透支可用持卡人外汇资金偿还,也可以人民币购汇偿还;第二十四条(四):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下降等原因或为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在已通知持卡人或因持卡人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牡丹信用卡;……如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发卡机构有权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三):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该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以下内容:“第二条3:……如有关交易确已发生,除非乙方(工商银行)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甲方(信用卡申领人)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字非本人所为、密码非本人输入等理由拒绝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5:……挂失生效前牡丹信用卡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乙方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或与甲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条1:……甲方对牡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进行查询,并按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乙方应予以查证并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经查证,如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有关交易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不应由甲方承担的,乙方负责将有关交易款项退回;第四条3:乙方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等原因或为维护甲方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在已通知甲方或因甲方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暂时停止其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应配合乙方采取相关措施……;5:……甲方不得以乙方采取或未采取停止信用卡使用的措施为由要求乙方承担责任,除非乙方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之后,工商银行批准了谷荣君和乔竞颐的申请,向谷荣君发放了卡号为×××的主卡信用卡,向乔竞颐发放了卡号为×××的副卡信用卡(以下简称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主卡、副卡项下的消费及还款均计入谷荣君名下的信用卡账户之中。2015年7月23日,工商银行致电谷荣君(工商银行整理的通话记录文字稿将通话对象误记为乔竞颐),向谷荣君告知,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即乔竞颐持有的信用卡副卡)存在被盗刷的风险,为了确保信用卡的安全使用,工商银行向谷荣君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建议免费换卡,旧卡停用。第二,持卡人如果不能及时换卡,建议采取“限制使用”的方法维护信用卡的安全使用,所谓“限制使用”是指,每笔使用信用卡的交易都需要经持卡人电话确认授权才可以完成。第三,建议持卡人注意风险,修改卡片密码;第四,工商银行向谷荣君说明,其信用卡副卡有较高的被盗刷风险,且该风险长期存在,建议止付、换卡。工商银行还告知谷荣君,如果信用卡既没有停用,也没有限制使用,一旦被盗刷,将由持卡人承担风险;一旦信用卡有异常使用,持卡人可以自己拨打工商银行电话停用信用卡,工商银行也可以先暂时控制异常交易,并电话通知持卡人。在上述通话中,关于谷荣君所持信用卡的副卡有较高被盗刷风险,因此工商银行建议持卡人不再继续使用旧卡并更换新卡,信用卡一旦被盗刷将由持卡人承担风险这三项内容,工商银行提示了两次。谷荣君在通话中,于收到工商银行的告知内容后,明确表示由于副卡的持卡人在国外,因此不能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而且既不同意换卡,也不同意限制信用卡的使用。其间,就不同意换卡的意见,谷荣君明确作出了两次表示。2015年9月25日20时41分至20时43分,乔竞颐持有的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发生12笔消费支出,每笔消费均为30000俄罗斯卢布,总额360000俄罗斯卢布,消费地点为俄罗斯,消费方式为POS刷卡消费。工商银行向谷荣君发送短信告知了以上事实。乔竞颐所护照所记载的信息可以佐证,乔竞颐并未去过俄罗斯。2015年9月25日,谷荣君致电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9****称,收到了工商银行有关其信用卡副卡在俄罗斯被盗刷的电话通知,并申请为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办理挂失、更换新卡。工商银行同意了谷荣君的申请,为乔竞颐持有的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办理了挂失,并发放了尾号为153的新副卡,该副卡项下的消费及还款亦计入谷荣君信用卡账户之中。2015年10月1日,乔竞颐持有的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记账支出12笔共计4976.64欧元,每笔均为414.72欧元,工商银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记载为“境外消费”。谷荣君和工商银行均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4976.64欧元即为2015年9月25日刷卡消费的360000俄罗斯卢布。2015年10月10日,乔竞颐就其所持信用卡副卡在俄罗斯被盗刷所产生的费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争议垫款业务。工商银行向乔竞颐交付了《争议垫款业务须知》,该文件载明:为保障乔竞颐正常用卡,乔竞颐所持之信用卡副卡在俄罗斯发生的消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受争议款项,由工商银行予以垫付。但是,工商银行作出如下声明,工商银行垫付资金并不代表该行对争议资金的最终处理结果或任何承诺,工商银行将根据拒付调单结果确定该笔争议款项的损失分担。如果根据信用卡组织和工商银行的拒付调单规则确定最终损失应当由乔竞颐承担,乔竞颐授权工商银行自乔竞颐信用卡账户或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减该笔受争议的资金。如果工商银行自乔竞颐信用卡账户中以透支方式扣减该笔款项,乔竞颐应当及时还款。如果根据信用卡组织以及工商银行的拒付调单规则确定不应由乔竞颐最终承担损失,与交易有关的争议由工商银行负责处理。工商银行在该份文件中还提示乔竞颐认真阅读《争议垫款业务须知》以及《争议扣款承诺书》,一旦乔竞颐正式签署《争议扣款承诺书》,视为乔竞颐已经阅知并同意遵守文件中的全部内容。2015年10月10日,乔竞颐签署了《争议扣款承诺书》,该文件载明:“本人已阅知并同意《争议垫款业务须知》的全部内容。对本笔争议交易,如果拒付调单最终结果确定应由本人承担,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工商银行从争议交易所属信用卡账户或本人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减该笔争议交易款项。”该文件还载明,争议款项为360000俄罗斯卢布,争议交易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争议卡号为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交易类型为境外POS消费,争议发生地点在俄罗斯。2015年10月20日,乔竞颐持有的尾号为153的信用卡副卡记账收入12笔共计4976.64欧元,每笔均为414.72欧元,工商银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记载为“争议转入”。工商银行并未实际向谷荣君的账户内转入资金,上述所谓“争议转入”,实为工商银行代谷荣君垫付乔竞颐所持之信用卡副卡在俄罗斯发生消费金额的记账操作。2016年3月25日,乔竞颐持有的尾号为153的信用卡副卡记账支出12笔共计4976.64欧元,每笔均为414.72欧元,工商银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记载为“争议×××(即原信用卡副卡)”。同日,该卡另记账支出一笔17.42欧元,工商银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记载为“透支利息”。上述合计金额为4994.06欧元的两项所谓支出,实为乔竞颐所持之信用卡副卡在俄罗斯发生消费后,工商银行向银行卡组织申请拒付未果,因此要求谷荣君承担损失。2016年4月1日,谷荣君名下的涉案信用卡账户记账收到谷荣君还款共计4994.06欧元,工商银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记载为“购汇还款”,即谷荣君向工商银行支付人民币36876.64元购买外汇欧元,用于偿还发生在俄罗斯的信用卡消费支出。2016年4月25日,谷荣君信用卡账户收到17.42欧元,工商银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记载为“冲减利息”,所谓冲减利息,是指工商银行将该行收取的利息17.42欧元折合人民币126.99元,退还至谷荣君名下的信用卡账户。至此,谷荣君实际向工商银行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6749.65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和谷荣君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谷荣君及乔竞颐与工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领及使用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谷荣君名下信用卡账户中记账支出的4976.64欧元是否为信用卡盗刷所产生,如是信用卡盗刷产生,则该笔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一、谷荣君名下信用卡账户中记账支出的4976.64欧元是否为信用卡盗刷所产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谷荣君与工商银行均确认,谷荣君名下信用卡账户于2015年10月1日记账支出的4976.64欧元,即为2015年9月25日在俄罗斯刷卡消费的360000俄罗斯卢布,亦为工商银行曾经予以垫付但最终要求谷荣君、乔竞颐负担的资金。就上述刷卡消费之行为的性质,法院判定如下:刷卡消费行为发生于俄罗斯,而乔竞颐的护照并未记载其曾经入境俄罗斯,据此发生在俄罗斯的,记入乔竞颐所持之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的消费,并非乔竞颐本人所实施,而是他人使用伪卡盗刷。工商银行认为,谷荣君已经向警方报案,本案属于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纠纷,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在案件侦查结果作出后再行恢复审理。就此法院认为,本案系谷荣君基于其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争点在于盗刷信用卡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如何负担。刑事案件的侦查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中民事责任的确定。因此,法院对于工商银行的上述请求不予以支持。二、关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安全性认定谷荣君认为,案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消费的行为,证明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进而证明该银行的结算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工商银行应当对于信用卡被盗刷的结果承担责任。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银行卡作为介质,用于存储可读写的信息,而可读写的信息在技术上都是可以复制的,因此所谓“银行卡应当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在技术上、在客观上均难以实现。此外,工商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并非在该银行的结算系统内封闭使用,而是在国内各银行、各商户间开放使用,甚至要在国际上的各银行、各商户间结算使用,因此工商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其读取方法与安全防范条件,只要符合国内、国际商业银行间办理结算的通常技术标准,即应当被认定为安全可靠。在履行信用卡合同的过程中,银行与持卡人应当对于信用卡的安全保障各自承担合理的义务。银行虽然是在合同关系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但是据此要求其承担不加限制的责任,并以此为由将持卡人应尽之合理义务全部忽略,并不符合公平交易的真实内涵。三、关于工商银行为谷荣君、乔竞颐垫付资金的性质工商银行在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发生在俄罗斯的消费垫款时,曾经向乔竞颐出具《争议垫款业务须知》,该文件载明:工商银行垫付资金并不是争议资金的最终处理结果,如果根据信用卡组织和工商银行的拒付调单规则确定最终损失应当由乔竞颐承担,乔竞颐应当授权工商银行自乔竞颐信用卡账户或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减该笔受争议的资金。乔竞颐在《承诺扣款承诺书》中也签字确认,“如果拒付调单结果确定应由本人承担,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从争议交易所属信用卡账户或本人在工商银行设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减该笔争议交易款项。”据此,工商银行为乔竞颐所持之信用卡在俄罗斯被盗刷所发生的债务垫付资金的行为,并非最终权利义务的确定。工商银行在本案中向法院陈述,该行向收单行调取了交易单据,经研判认为交易获得了工商银行的授权,收单行与收单商户无明显过失,不符合拒付规则,无法通过拒付追回款项。法院就此认为,工商银行的陈述符合银行卡结算的商业惯例,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工商银行有权自乔竞颐的信用卡账户中扣减争议资金,工商银行曾经为乔竞颐垫付资金,不能成为免除谷荣君、乔竞颐民事责任的理由。四、对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的评价以及本案的结论工商银行、谷荣君、乔竞颐作为信用卡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应当承担维护信用卡安全使用的义务。此处所称之维护信用卡安全使用的义务,包括对于来自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第三方风险造成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信用卡合同之特殊合同性质而言,上述规定中的“通知”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自己所知道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包括来自第三方风险之信息,及时告知对方;上述规定中的“协助”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供采取力所能及的帮助、配合之行为,使合同的履行效果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本案中,在争议所指向的发生于俄罗斯的刷卡消费交易发生前,工商银行发现涉诉信用卡存在被伪卡盗刷之风险,于是将有关情况通知了谷荣君,并且提出了防范风险的有效方法,即停止使用原信用卡、更换信用卡,或采取每次消费前须经持卡人电话确认的限制消费措施。法院基于商业常识作出以下判断:工商银行作为商业银行,获得利润依赖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限制信用卡的使用在经营效果上不利于工商银行赢利,因此法院相信工商银行向谷荣君发出的风险提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非无事生非。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工商银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乔竞颐所持之信用卡副卡存在被盗刷的风险。所谓风险是指,事件的发生具有可能性,但是事件何时发生无法确定的状态。基于信用卡合同的双务性,工商银行在发现乔竞颐所持之信用卡副卡存在被盗刷的危险,但是无法确定风险何时现实发生的情形下,强行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是不恰当的,停止信用卡的使用以获得乔竞颐或谷荣君的同意为宜。工商银行向谷荣君发出了风险提示并提出停止存在风险的信用卡的使用,意味着该行恰当地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提出的防范风险之方法简便、可行、低成本。虽然信用卡副卡的持卡人乔竞颐身处法国,更换、邮寄信用卡新卡所需要的时间,会给乔竞颐的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但是在信用卡面临被盗刷之现实危险的情形下,为防止金融风险而承担一定的生活不便是必要的。反之,对于风险无动于衷,放任盗刷行为的发生,是错误的。谷荣君作为相对人,本应当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工商银行作出的风险提示,采取力所能及的方法避免信用卡被盗刷结果发生。但是,谷荣君自认为其信用卡并无异常,可以正常使用,拒不接受工商银行提出的简便有效的防范危险的措施,该心理状态属于过于自信之过失,该过失与信用卡最终被盗刷之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工商银行在发现涉案信用卡存在被盗刷的风险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提出了可行的风险防范措施,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谷荣君作为相对人收到工商银行的风险提示后,在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之过错,在客观上没有采取防范风险之行为,是导致最终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鉴于此,乔竞颐所持之信用卡副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谷荣君负担。谷荣君在向工商银行偿还资金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工商银行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谷荣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谷荣君与工商银行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工商银行应当按照谷荣君的支付指令在约定的额度内向谷荣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谷荣君应当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工商银行在发现谷荣君的诉争信用卡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后,通过客服电话告知谷荣君风险情况,并提出可行的风险防范措施建议,同时说明持卡人未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时将自负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谷荣君明确表示不同意采取工商银行提供的风险防范措施。据此,对于此后该信用卡发生的诉争交易,工商银行有理由相信该交易系谷荣君本人或授权的人所实施且谷荣君自愿承担交易后果,故谷荣君应当承担因诉争交易而产生的信用卡还款责任。谷荣君关于要求工商银行赔偿资金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发卡银行承担银行卡盗刷损失的前提条件不仅包括发生银行卡盗刷事实,还包括发卡银行未尽到保障用卡安全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不仅应当保管好其持有的卡片并谨慎使用,还应当在明知或应当知道银行卡存在较大盗刷风险时及时采取力所能及的风险防范措施。本案中,工商银行在分析得知涉案信用卡存在较大盗刷风险后,及时以合理方式向谷荣君提示风险并提出可行的防范风险建议,而谷荣君并未同意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故工商银行已尽到保障用卡安全的义务,谷荣君未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义务。谷荣君上诉称其已全面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义务、工商银行的交易监控系统和管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谷荣君上诉称工商银行未合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和未采取合理措施防范盗刷,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谷荣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谷荣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