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夏瑞水与王少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瑞水,王少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1248号原告夏瑞水,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林水,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王少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瑞水诉被告王少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来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瑞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旺、张林水,被告王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瑞水诉称,2016年7月7日14时10分许,原告夏瑞水等人乘坐被告王少建驾驶的无牌红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从德兴市新岗山镇板桥石塘源高铁隧道往中建大桥局工地方向行驶,途中由于路面凹凸不平,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夏瑞水等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婺源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损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20日、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90日。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诉至德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少建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981.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所诉,原告夏瑞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夏瑞水及被扶养人夏定宣、夏梦婷、夏雨馨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伤者实际被扶养人情况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信息;2、德公交认字[2016]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3、原告夏瑞水在婺源县人民医院及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夏瑞水因事故损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瑞水的事故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和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包括原告夏瑞水在内的帮被告王少建做工的工人每天工资为人民币16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少建对原告夏瑞水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夏瑞水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2、对原告夏瑞水所提交的证据5持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少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非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各自的过错予以认定。本案当中,原告对于被告所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禁止载人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但是仍然予以乘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为支持所辩,被告王少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在被告王少建处做工的工人工资表(不包括原告夏瑞水)一份,用以证明工资为每日人民币1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夏瑞水对被告王少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包含原告工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且相应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不应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夏瑞水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被告王少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夏瑞水所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被告王少建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是其所作三期期限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王少建所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但是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王少建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夏瑞水持有异议,且相应员工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被告王少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4时10分许,原告夏瑞水等九人乘坐被告王少建驾驶的无牌红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从德兴市新岗山镇板桥石塘源高铁隧道往中建大桥局工地方向行驶,途中由于路面凹凸不平,被告王少建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夏瑞水等九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同年10月20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瑞水被送入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两肺挫伤,4、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因伤情需要,遂转院至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少建付清。同年11月18日,原告夏瑞水的损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限鉴定,花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200元。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夏瑞水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夏瑞水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夏定宣,1925年12月8日出生,该夏定宣共育包括原告夏瑞水在内五名子女;女儿夏梦婷,2002年2月28日出生;女儿夏雨馨,2012年4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少建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夏瑞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夏瑞水要求判决被告王少建赔偿其事故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夏瑞水作为被侵权人,其对无牌红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禁止载客的规定应当明知,且在该正三轮摩托车载客九人的情况下依然乘坐,对此种情况下该正三轮摩托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因此其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王少建的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王少建该辩称予以采纳。原告夏瑞水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夏瑞水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具体期间结合住院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予以核定;关于原告夏瑞水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间120日,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误工期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误工费用双方均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共同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即核定原告夏瑞水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0元每天;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交通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核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夏瑞水受损害程度及过错,核定为人民币10,000元;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288.64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瑞水所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因其所作三期期限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王少建赔偿相应三期期限鉴定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该项目鉴定费为人民币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瑞水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天×5天+30元/天×19天=670元、营养费人民币20元/天×24天=48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天×24天=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元/天×120天=14,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138元/年×20年×32%=77,6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28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33,521.84元,由被告王少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6,817.47元,该款限被告王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瑞水负担人民币520元,由被告王少建负担人民币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睿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