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王秀健、王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王秀健,王某1,王秀祯,王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974号原告王永安,男,200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王秀健,男,200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被告王某1,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被告王秀祯,男,200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被告王某2,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原告王永安与被告王秀健、王某1、王秀祯、王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安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3、黄某被告王秀健、王秀祯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责任赔偿伤害原告身体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9.64元给原告(其中:1、医疗费:16.74+336.6+10.5=514.84元;2、1人×8天×93.1元+744.8元;3、草药费250元共1509.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中午约1时,原告读初中放假在家帮插田,自己一人回家吃中午饭时途径塘儿背小路时,被被告王秀健、王秀祯拦住什么也不说便四拳脚殴打原告,直将原告打倒于地,还踢几脚后逃离现场。当时有邻近村民的村民均目睹两被告殴打原告的惨状。原告被打伤后,原告的父母送原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门诊花医疗费514.84元。原告的伤一直肿胀疼痛不止,原告又需到读书。原告的父母找民间医生,开了草药需每日汤洗伤处。所以原告的母亲每日下午均到相距家10公里的三合中学搭原告回家用草药汤洗敷抹,连续7天原告殴打打伤的肿胀才渐消。两被告殴打原告一案,经报派出所,2017年4月26日经派出所干警召两被告的监护到场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医院的门诊费,其他原告的损失不愿赔偿,而调解未果。综上,被告王秀健、王秀祯拦路殴打原告致伤,应依法赔偿,被告王某2、王某1是两被告的父亲应负赔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王秀健辩称:我和王秀祯在塘里路上遇到原告,我问原告是否打了我弟弟,原告没有否认,我们就打起来了,我哥哥也来帮我。我们没有打伤原告。2、王某1(王秀健父亲)辩称:我儿子没有打伤原告,我们不同意赔偿。3、王秀祯辩称:我在路上看到王秀健被原告打,我就拉开他们,结果我也被打了。4、王秀祯母亲刘某辩称因为被告王秀祯没有打原告,所以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中午约1时,原告放假在家帮插田,中午回家时途径浦北县北通镇兰田村委会塘儿背小路时,遇到被告王秀健、王秀祯,打击发生争执打架。后原告受伤,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514.84元。后经北通派出所的民警在北通镇兰田村委会召集原告母亲与两被告父亲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安与被告王秀健、王秀祯发生争执打架,原告为此受伤,两被告应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两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的在校未成年人,未能独立生活,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王某2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关于赔偿问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收据,共用去医疗费514.84元,本院予以认定。2、草药费250元,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系生活需要特殊照顾,生活无法自理的,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中原告实际伤情情况,且其亦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证明,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51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秀健的监护王某1晖、被告王秀祯的监护人王礼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永安514.84元;2、?驳回原告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1礼王某2礼浩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20×××20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