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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陈翠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陈翠娟,张志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422号原告:吴志强,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翠娟,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张志泰,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志强与���告陈翠娟、第三人张志泰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娟、第三人张志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志泰在(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向吴志强支付184127.5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志强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新乐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张志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生效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新乐公司应支付货款184127.59元给吴志强;二、张志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院于2015年受理执行该判决,但被执行人张志泰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是张志泰与配偶陈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吴志强提起诉讼。被告陈翠娟、第三人张志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乐公司应支付货款184127.59元给吴志强;张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吴志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1007号,后扣划执行款5063.99元,经执行分配后其中清偿吴志强844元。因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志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翠娟与张志泰于1976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志泰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对吴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翠娟与张志泰是夫妻关系,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在陈翠娟与张志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吴志强请求陈翠娟对张志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翠娟应对本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张志泰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82.56元,减半收取计1991.28元(原告吴志强已预交),由被告陈翠娟负担(该费用由被告陈翠娟直接迳付给原告吴志强,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劳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