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延武、赵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武,赵全,赵刘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延武,男,1981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在河南省获嘉县,2016年12月0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全,男,1982年0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2016年12月0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刘雁,男,1989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河南获嘉县,2016年12月0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延武、赵全、赵刘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延武因2016年9月20日在冯庄镇职王村被打,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延武带着钢管、砍刀,伙同被告人赵全、赵刘雁到职王村进行报复。被告人赵延武、赵全分别从面包车持砍刀、钢管对站在职王村合富骨科医院门口的被害人职合富及其妹夫张某进行砍击、敲打。经法医鉴定职合富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赵延武、赵刘雁、赵全分别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延武、赵全、赵刘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延武、赵全、赵刘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延武因2016年9月20日在冯庄镇职王村被打,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延武带着钢管、砍刀,伙同被告人赵全、赵刘雁到职王村进行报复。被告人赵全、赵延武分别从面包车持砍刀、钢管对站在职王村合富骨科医院门口的被害人职合富及其妹夫张某进行砍击、敲打。经法医鉴定职合富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赵延武、赵全、赵刘雁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2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延武、赵全、赵刘雁与被害人职合福、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延武、赵全、赵刘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职合福、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另有三告人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住院病历,谅解书、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延武、赵全、赵刘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延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刘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岳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