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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学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勇,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学勇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商业城一期对面的“××麻将馆”店内欲购买麻将机。其间,被告人吴学勇见该店营业员即被害人陈某正在午休,遂乘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在收银台里侧的“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0元),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学勇于2017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5月3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学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学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学勇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