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婷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江南江锦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杨会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婷婷,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再审申请人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焦点为:自营转投资款220,928元和补偿款40,000元的性质如何,是否应予以返还。(一)自营转投资款220,928元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第五页):凯龙公司与赵婷婷均知悉,案涉房屋“自营改投资”亦无法办理产权证照,赵婷婷的购房目的和其根本利益无法实现。因凯龙公司无法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赵婷婷,凯龙公司以承租涉案房屋3年并向赵婷婷支付租金的方式赔偿给赵婷婷损失,故该220,928元应认定为凯龙公司因无法交付房屋而向赵婷婷支付的赔偿款。上述认定系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1.“自营转投资”系双方合意。凯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了证据《申请书》,内容为赵婷婷于2013年9月4日向凯龙公司请求将付款方式更改为一次性返租。《申请书》充分说明双方已就“自营改投资”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凯龙公司的目的不是拖延时间,也不是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赔偿损失,而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对于原购房方式的一次变更。事实上,凯龙公司一直在积极的办理预售许可,在一审庭审后一个月内也的确办理完成。2、“自营转投资”协议的签订是一种交付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自营转投资”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双方对于房屋占有己转移至凯龙公司的一种确认,而并非二审认定的无法交付房屋。2.凯龙公司对于过错行为已经受到相应的惩罚,不应重复赔偿。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撤销双方之前一系列民事行为的基础,即《认购协议书》,并判令凯龙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法院撤销《认购协议书》产生两个后果:一为双方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归于无效:二为凯龙公司对于自身过错应支付对价的数额和方式己产生法律依据,凯龙公司在只需依法进行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故无论自营转投资款220,928元和补偿款40,000元的性质如何,在存在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赵婷婷均应予以返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凯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20,928元名义上为退购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创业西路与创业东路交汇处瑞斯德家居建材港16号楼10商铺自营改投资房款差额,但实为以租金方式给付赵婷婷合同约定房屋三年租金的赔偿损失款,凯龙公司另行支付给赵婷婷的40,000元亦是因无法与赵婷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付的补偿款,且导致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的原因,系凯龙公司单方过错造成,赵婷婷并无过错行为,故凯龙公司主张要求赵婷婷返还租金220,928元,补偿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凯龙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