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英诉被告乔家海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英,乔家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109号原告:赵华英,女,1964年9月20日生,住冕宁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乔家海,男,1976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乔家全,男,1978年5月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被告乔家海弟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联军,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赵华英与被告乔家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乔家海委托代理人乔家全、蒋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对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2月底期间的运费及借支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将多领取的款项151461.50元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婿的哥哥,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期间,被告经营了三个车辆在原告经营的砂石场搞运输。在运输期间,双方采取被告先在原告本人、原告丈夫时光保、原告会计许永林处借支费用,在一段时间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至2012年的借支和运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原告欠被告运费255910.09元。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被告仍在为原告提供运输,因原告尚欠被告运费,被告就又不断在原告、原告丈夫时光保、原告会计许永林处借支各项费用。2013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终止运输关系。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至2013年12月底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及原告丈夫时光保处借支各项费用共计165000元。因双方终止运输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的会计许永林就被告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运费及被告在会计许永林处的借支进行了预结算,在扣除会计许永林处的借支后,被告有运费13538.50元,因会计许永林不清楚被告在原告及原告丈夫时光保处的借支165000元,在结算时并未扣除这部分借支。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至2013年12月底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运输运费扣除被告在会计许永林处的借支后,应得运费13538.5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及原告丈夫时光保处的借支165000元,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151461.50元(165000元-13538.50元=151461.5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基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结算的结算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8日前的运费255910.09元。在诉讼中,原告多次主张扣除被告借支的165000元,但法院认为这165000元借支是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新产生的,且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被告还在为原告运输,上述费用应于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新产生的运费结算时抵扣。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8日前的运费255910.09元。因被告在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其实际运费低于其借支,结算后还要补退多领取的费用,其就一直不与原告结算。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漫水湾司法所申请就原、被告对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间的运费及借支进行结算调解,但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到场解决。被告乔家海辩称,原告赵华英诉请被告退还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多领取的运输费151461.50元及利息,事实并非原告所说,事实真相是,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的运输费用全部算清,原告欠被告255910.09元。由于原告耍赖不给,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诉讼,经贵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仍维持贵院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8日生效,原告仍找各种理由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对法院生效判决采取蔑视态度,不仅如此,还三番五次的找些已结算清楚的陈账重复的对被告提起诉讼,均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支持。由此,本案原告仍采取重复计算的方式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仍是无理由的,也缺乏法律依据的。就8万与3万之间,赵华英曾因民间借贷起诉过被告,同时赵华英还让其丈夫时光保出庭作证,证明的是说明给付领取的经过,而经质证核实,8万和3万是重复计算,8万的形成是由时光保分两次给乔家海的,一次5万一次3万,转3万的部份时光保也曾和赵华英同天起诉的,可由于时光保作证时说明了真相,该3万的诉讼便当庭撤回,赵华英诉被告的8万也被冕宁县法院泸沽法庭驳回。原告反复诉我无非就是想拖延法庭对她的执行。但本案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均说明了原、被告的运输费是全部结算清楚,不存在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的领条均为被告应得的部份,如果原告与被告的运输费没有结算或没有结清,被告在2015年诉原告时,原告为何不要求扣除,且那个案子直至二审,由此可见,原告诉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望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和身份证明;证据2、原、被告对2009年至2012年借支和运费的结算单,被告对以上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许永林出庭作证,证明许永林作为原告会计,在2013年12月29日,对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运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许永林仅扣除他经手的借支,被告在原告及原告丈夫时光保处的借支没有扣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许永林是原告会计,又是被告的工人,证人说的也有异议,不是事实,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证据3、原告会计许永林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证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会计许永林与被告就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运费及原告在许永林处的借支进行了预结算,在扣除许永林处的借支后,被告有运费13538.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显示的帐不全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借条、领条,证明2013年1月28日结算后至2013年12月底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及原告丈夫时光保处借支各项费用16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万的张条子早就算清,是领条,不是借条。证明领钱,不是借钱,不是运输产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会计许永林书写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会计许永林与被告结算时,因许永林不清楚被告先后在原告及原告丈夫处借支费用共计165000元,在结算时并未扣除这部分借支。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冕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笔录中第3页第15行说的8万元,是一笔3万一笔5万组成的,原告是重复结算。原告赵华英质证意见:庭审笔录所记载的证人证言,在另一个案件当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时光保在庭审笔录陈述是矛盾的,(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14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了是借支165000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6)川3433民初6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3万是重复计算。原告赵华英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因为3万元是运输费用,不是民间借贷,所以才撤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6)川343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8万元已经扣除了。原告赵华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8万应在双方运费结算时抵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4、(2016)川343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抵扣费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赵华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5、(2016)川34民终5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赵华英上诉后撤诉。原告赵华英质证意见:和本案并没有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华英与案外人时光保系夫妻。被告乔家海从2008年起为原告赵华英的沙场运输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3年1月27日,原告赵华英与被告乔家海双方对2009年至2012年的运费和借支进行结算后,双方形成结算明细清单,在该结算清单上载明,“此借款双方都可以认真核实,有问题双方都认可在一次核对。”2013年1月28日,根据结算清单形成结算凭据:“2013年1月28日最终结算如下:黄双桥、军用车川W308**号车、欧漫车川W326**号车拉料运费代洗料共计最终结算是895832.57元,减借支2010年借支135725.5元,减2011年至2012年504197元,以上总工程拉料运费895832.59元,减借支共计639922.50元,下剩255910.09元”。赵华英和乔家海在该凭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的第一次结算已经本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由原告赵华英支付被告乔家海运费255910.09元。第一次结算后,被告乔家海继续为原告赵华英提供运输。2013年12月29日,原告会计许永林与被告乔家海对“乔家海2013年川W326**、川W308**、黄双桥和2013年2月15日在沙坝沙场经手收款和支出”进行结算,结算凭据载明“最后结算车主实际应领:54088.50-40900=13188.5+应补川W326**洗料4车×25m³/车=100m³×3.5/m³=350元=13538.50元。”原告赵华英会计许永林与被告乔家海分别在结算凭据上签字。原告赵华英与被告乔家海之间的运输关系持续到2014年1月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乔家海向原告赵华英丈夫时光保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乔家海领到时老板现金35000元,备注车子运输费。2013年3月28日,被告乔家海领到沙坝胜利砂厂运费现金20000元,经时光保手两次合计。2013年5月7日,被告乔家海领到胜利沙厂赵华英现金80000元,用于小耿伤后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对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2月底期间的运费及借支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将多领取的款项151461.50元退还给原告。2013年12月29日,原告会计许永林代表赵华英与被告乔家海进行了第二次结算,从结算凭据来看,“扣借支”一栏,只扣除了许永林在庭审中当庭作证证明的只是其经手的5000元以下的小额借支。对于第一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2月7日,被告乔家海在时光保处的借款3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该30000元“是借款,现在应该扣除”,原、被告双方当时是运输合同关系,是运输期间的借款,根据自认原则,对该笔30000元借款在第二次结算中予以扣除。对于第二笔2013年2月8日,被告乔家海领到时老板现金35000元,备注车子运输费。庭审中,被告乔家海辩称这笔费用是2013年1月28日之前产生的费用,就是给拖乌乡政府拉料的费用以及扣车的损失费。原告诉称35000元是运费,是2013年1月28日后产生的借支费用,因为2013年1月28日前的所有费用都结算清了,不应该在第一次结算的255910.09元中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领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第一次、第二次结算的相关结算凭据,对该笔35000元预支的运费应在第二次结算中扣除。对于第三笔2013年3月28日,被告乔家海领到沙坝胜利砂厂运费20000元,经时光保手两次合计。被告乔家海辩称,该笔费用领的是拖乌的运费,是结算之前的,即2013年1月28日前的。原告赵华英诉称,这个是胜利砂场的,是2013年1月28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领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第一次、第二次结算的相关结算凭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8日前,被告在原告拖乌沙场运输,之后,基本上在原告胜利沙场运输,对该笔20000元预支的运费应在第二次结算中扣除。对于第四笔2013年5月7日,被告乔家海领到胜利沙厂赵华英现金80000元,用于小耿伤后赔付。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因人身损害赔偿造成的伤后赔付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3年12月29日结算,被告乔家海应退还原告赵华英借款及提前预支的运费共计85000元,扣除第二次结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运费13538.5元,应由被告乔家海退还原告赵华英人民币714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家海退还为原告赵华英运输期间(2013.1月-12月)多领取的运费及借支款人民币71461.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由原告赵华英负担1749元,由被告乔家海负担15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贤玫审 判 员 伍 彬人民陪审员 朱国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俞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