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陶卡佳与喻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卡佳,喻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252号原告:陶卡佳,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喻翠红,曾用名喻永红,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平,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群,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卡佳与被告喻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陶卡佳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喻翠红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卡佳、被告喻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卡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55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共计362000元,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355000元借款及7000元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喻翠红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曾代收的人情钱,希望全部用来抵偿本金。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嘉宾礼簿记载的人情款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明细中转账记录未能体现对方账号及户名即为本案原告,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借到陶卡佳现金陆拾万整。(600000元)。借款人:喻翠红430124×××6X2014.6.13”。同月14日,原告便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跨行转账600000元至被告喻翠红62284810××××71的银行账号上。原告述称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即复印借条原件一份,在原件“(600000元)”后添加“(一年内归还)”字样,在给被告的复印件上“430124×××6X”后标明“(一年内归还)”字样,对此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总计244500元,剩余本金未再偿还,故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5500元。因结算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6日,借被告举办乔迁新居宴,代收人情款84100元。因被告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依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利息如何认定。双方在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虽原告提出该借条中“一年内归还”的字样系自书,至少应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期间被告曾偿还过利息的相关证据,2016年9月19日双方结算时又未对利息进行重新约定,结合该笔借款系原告姨妹蒋金花引荐原告借给与她相交甚好的被告,无息借款也符合一般情理。综上,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人情钱数额认定。2017年4月16日,被告喻翠红举办乔迁喜宴,嘉宾礼簿上显示总计收受84100元,原告陶卡佳虽述称其首先垫付5800元作为116个户头的回礼小红包,并已当场记录在嘉宾礼簿上,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未知被告有多少笔人情钱之前即预备116个50元的小红包代替被告回礼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代收被告人情钱为84100元。对于5800元金额部分,如今后有相应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人情钱应抵偿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5000元,但双方均对结算时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故结算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催收证据,仅可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收取被告人情钱,视为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第一次向被告催收,故所收人情钱84100元应全部抵偿本金。四、被告是否已另偿还2万元。被告喻翠红辩称曾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陶卡佳还款2万元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所提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有相应证据,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被告喻翠红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陶卡佳出具600000元借条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结算,一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5000元,结算后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首次催收,并收取被告人情钱84100元,故被告喻翠红所欠原告陶卡佳本金为270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翠红向原告陶卡佳偿还借款270900元;二、被告喻翠红向原告陶卡佳支付以270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应给付内容,限被告喻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陶卡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85元,由原告陶卡佳负担885元,被告喻翠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