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海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海军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海军被上海市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抓获,同年4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兵、孔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路某诉太康县逊母口镇胡楼村村民胡海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江苏省苏州市相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09)相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海军支付被害人路某赔偿款35265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胡海军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2011年9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支付被告人胡海军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4275元。2011年11月11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胡海军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事故理赔的款项人民币124275元,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行支行开户的账号内。2011年12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该款于汇入被告人胡海军账户,但被告人胡海军仍不履行(2009)相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海军与被害人路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路某18万元,剩余款项被害人路某自愿放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海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承诺书、收条、太康县人民法院移送函、控告书、立案审批表、委托执行书、立案审查表、民事判决书、案款转账领款申请书、申请执行表、代管款处理情况表、执行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路某的陈述、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军在明知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将其银行卡内资金转移,其行为符合“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海军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海军与被害人路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此情节可对被告人胡海军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海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援审判员 苏文刚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