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彦军与丁力军、高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彦军,丁力军,高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586号原告:丁彦军,男,回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勋,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力军,男,回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高强强,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丁彦军诉被告丁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丁力军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高强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追加高强强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金积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勋、何虹,被告丁力军、高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42.77元×80%=84354.2元(其中医疗费11175.66元,误工费16090元,护理费6707.1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7时20分,被告丁力军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利通区金积镇秦坝关村一队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队乡村道路温棚处,因为被告高强强在路边放火产生烟雾,被告丁力军驾驶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原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医嘱注明原告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需要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丁力军辩称,被告只承担住院23天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也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7000元,被告高强强支付了7500元。被告高强强辩称,事发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还支付门诊费200元。事发当日,被告将清理出的西红柿秸秆进行焚烧,因秸秆有点湿所以产生的烟有些大。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多少有点责任,也愿意进行赔偿。被告愿意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检验过程符合相关规定,鉴定参照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丁力军提供的现场照片5张,该证据系复制件,且无法反映事发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丁力军所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7时20分,被告丁力军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利通区金积镇秦坝关村一队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积镇秦坝关村一队乡村道路温棚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丁原告丁彦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彦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为期23天的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力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10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上述事故事发时,被告高强强在路边焚烧秸秆,所产生的烟雾弥漫在事发路段。本院认为,被告丁力军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丁力军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强强应能预见到在路边焚烧秸秆产生的烟雾对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造所一定的妨害,但其仍然实施了上述行为,客观上根据原告丁彦军与被告丁力军的当庭陈述来看,事发时双方均因烟雾造成了视线受阻反应不及的状况,可见被告高强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丁力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强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彦军自负2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花去医疗费为17352.93元,根据原、被方当庭陈述认定,被告丁力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高强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840元(120天×107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210元(30天×1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570(23285元×20年×10%),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主张在法律支持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因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6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截止目前为84222.93元,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院的责任划分,被告丁力军应向原告赔偿43533.8元(84222.93元×60%-7000元),被告高强强应向原告赔偿9344.6元(84222.93×20%-7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彦军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533.8元;二、被告高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彦军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344.6元三、驳回原告丁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丁彦军负担119元,被告丁力军负担153元,被告高强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