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志军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李某,李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保山市隆阳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35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保山市隆阳区。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36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保山市隆阳区。系本案被害人之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志军,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4月3日被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国兴,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号。(同仁街106号)委托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王某、李某以李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雨、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三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被告人李志军,刑附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志军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保大线由保山市隆阳区往昌宁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2时00分许,李志军驾车行驶至保大线K42+450M处时,与前方发生单方事故后摔倒在路面上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昌宁县柯街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50分死亡,造成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李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志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军在现场等候处理,参与救助伤者,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其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王某、李某诉称,被告人李志军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王某的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志军肇事时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志军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68.6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8.33元(王某18622元×5年÷6人),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殡葬用品费用人民币6520元,殡仪服务费人民860元,运尸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68.66元(被告人李志军已支付人民币90000元)。针对诉讼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王某、李某的户口册复印件、王某死亡前与姜某户籍关系户口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王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安葬死者产生的相关殡仪费用单据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李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志军与附民原告人姜某及三名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代理人答辩称该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志军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保大线由保山市隆阳区往昌宁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2时00分许,李志军驾车行驶至保大线K42+450M处时,与前方发生单方事故后摔倒在路面上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昌宁县柯街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50分死亡,造成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李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志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李志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8.33元(王某18622元×5年÷6人),共计人民币250888.66元,因被告人李志军与三附民原告人就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0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志军的户口证明,云南省祥云县(2008)祥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丧葬协议书及收条,王某、李某的户口册复印件、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死亡前与姜某户籍关系户口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过磅单、车辆检验照片、货物转运照片,安葬死者产生的相关殡仪费用单据等证据,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鉴(尸)字[2016]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车技鉴字第1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姜某、祁某、李某、熊某、杨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志军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参与救助伤者,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附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志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赔偿殡葬用品费用人民币6520元,殡仪服务费人民币860元,运尸费人民币1800元,应计入丧葬费;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无证据证实,要求赔偿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志军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800元(已兑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玲红审 判 员 刘伟罗人民陪审员 杨建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