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顺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顺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高新区管委会9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顺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松垭镇商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章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顺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论从上诉人的住所地还是从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合同关系,更没有约定管辖。诉争合同不存在,也不存在合同履行,更没有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以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绵阳市顺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起诉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内,故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