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新甫等人和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甫,刘正永,赵瑞增,闫善章,刘正兴,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87号原告李新甫,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原告刘正永,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回族。原告赵瑞增,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闫善章,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正兴,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丁志航,主任。原告李新甫、刘正永、赵瑞增、闫善章、刘正兴诉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新甫、刘正永、赵瑞增、闫善章、刘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办事处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做出书面答复,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寄交关于南房村有关国家粮食直补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既未对原告的申请答复又严重违法。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依法起诉,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违法并予以撤销;二、依法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EMS邮寄单底联及邮寄查询;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甫、刘正永、赵瑞增、闫善章、刘正兴系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南房村居民,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南房安置区建设的下列政府信息: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本村自2004年至今,国家粮食直接补贴对本村村民的补贴数额、人数、发放情况;2、本村自2004年至今,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拨付款凭证。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办事处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做出书面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但并未提供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证据,该答复内容无证据支持。因此,被告的答复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李新甫、刘正永、赵瑞增、闫善章、刘正兴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新甫、刘正永、赵瑞增、闫善章、刘正兴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