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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东边山村民小组与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小水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东边山村民小组,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小水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3民初795号原告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东边山村民小组。负责人秦康淞,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小水村民小组。负责人秦文忠,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东边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边山村)诉被告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小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水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唐景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荣瑞、人民陪审员陶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东边山村负责人秦康淞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灵,被告小水村负责人秦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农田都属梯田式农田,所种的水稻及其他农作物都依赖电灌水渠进行灌溉,并依靠机耕路通行到田间劳动和耕作。2015年4月21日,被告为“井曲背”一小草坪的权属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之后,纠集全村村民将原告到“井曲背”从事田间劳作必须通行的机耕路堵死,灌溉农田所使用的一条电灌水渠毁坏、封死,同时还在原告村的后龙山(地名)挖起一条水沟。因此,在2015年被告不仅使得原告面积达77.59亩的农田因无水灌溉和无路通行而无法耕种,而且在2016年无法耕种的农田面积正在进一步扩大,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将进一步增大。2016年3-4月份,被告不仅不为机耕路及电灌水渠恢复原状,相反还将原机耕路的混凝土路面清除,并在该机耕路的路面和外侧都种上松树等树苗,以继续阻止原告到井曲背劳动时利用该机耕路通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280元,疏通水渠费用43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灵川县灵田乡力水村委会东边山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位于井曲背(地名)、白米(面)塘(地名)、磨申口(地名)、阳古元(地名)等案涉土地是原告集体土地,由各村民承包耕种。其中涉案受损失的水田面积为:井曲背约14.07亩,老宅约7.95亩,白米塘约55.57亩,磨申口、井曲口、阳古园、枫树脚、背后园等约37.2亩;2、照片26张。证明原告的受损具体情况;3、地图。证明被封堵的原告通往井曲背的机耕路系历史形成通道,紧靠原告村边,并使用原告集体土地加宽,可以行驶拖拉机等机动车。另外一条通往井曲背的道路需绕行几座山,是原通道路程的约5倍距离,约2.5公里,且不能通行车;4、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评估支付9825元及原告遭受的水田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是341280元,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是4360元;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负责人在庭前调查时也承认堵路及堵塞水渠的情况但拒绝疏通道路,同意由原告疏通水渠。被告小水村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到井曲背劳作除了本案涉及的道路之外,还有其他道路通行,不是必经之路,且该道路是近几年才形成的,不是历史存在的机耕道,也不存在被告毁坏和封堵原告所称的电灌渠的情形。根据电灌渠近几年使用状况,农田灌溉并不依赖该电灌渠,同时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是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的。首先依据联产责任承包制,应以家庭为单位,不以村民小组为承包主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家庭户,不是村小组,本案涉及的土地仅仅是原告部分村民的承包田地,村小组对本案所涉的权利无权主张;如果法庭认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损失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所做的行为对原告生产有一定影响,原告也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被告是不同意原告进行鉴定的,是原告单方的申请委托,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小水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江底水利电灌使用说明。证明原告所称的电灌渠近几年很少使用,当初修建电灌渠的作用是用于抗旱,近几年也没有检修,机室的门也破烂了,现能否使用无人而知;也证明老宅、井曲背还有别的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所称的道路不是通往井曲背唯一的道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登记表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土地所有权应当属于村委而不是村小组,通过该证据也可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户而不是村小组;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所称的情况不属实,证明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属于自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说明下方的党章没有证明意义,这是内部使用的,其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对证据2认为,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其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不清楚其来源;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无法看明白并分析出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以下几个疑问:价格评估结论书当中评估的面积以及地点与诉讼有不一致的地方,诉讼涉及的是3个地名,评估结论中一共涉及6个地点,多了磨申口、阳古元、枫树脚、背后园、井区口几个地点。无法耕种评估的损失表不切实际,根据实际生产经验,水田每亩收益为400到500元左右,评估结论上为3000元左右的价格,与实际相差甚远,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原诉请的数额仅仅为70000元,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和结合生产生活经验初步评估后才提出的,这也与鉴定结论相差非常大。在鉴定报告中所列地点多于原告诉状称述的地点,多出的地点的情况与被告无关,一起算在评估内容之中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现场的勘验照片,被告鉴定时并不在场,无法明确照片中所指的位置具体在哪,照片上也可见有部分农作物,价格评估报告未减除土地上现有的耕种价值,评估方法是不合理的。照片中可见土地上还有农作物,也说明原告所称的无法耕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田地在纠纷发生前已经出租给他人种植果树,没有任何损失。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被告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份是被告对案件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而且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现场勘查,水渠对涉案的水田的耕种是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水渠不通水田就无法耕种。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两村相邻,因“井曲背”(地名)一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4月21日,被告村村民将原告通往到“井曲背”从事劳动耕作的一条机耕路堵住,并将原告灌溉农田所使用的一条电灌水渠部分堵住,造成原告村民农田的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水田在2015年、2016年度因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及对水渠、道路疏通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评估,水田在2015年、2016年度因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为341280元;水渠、道路疏通所需费用4360元。通过沟通协调,灵川县灵田镇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6月将原告通往“井曲背”的机耕路及电灌水渠中的泥沙、石块清除,原告亦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水田为原告部分村民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水田的所有者,以家庭承包方式将其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即承包方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亦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案中,原告村村民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所得收益归各村民所有,其所遭受的损失不能等同于村集体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不能代替原告村村民行使权利。故在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民委员会东边山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景锋审 判 员  李荣瑞人民陪审员  陶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