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齐树岗与郜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树岗,郜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795号原告:齐树岗,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强,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树岗与被告郜强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树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被告郜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斌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韩某、冀某1、柳某、冀某2、冀某3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树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临漳县杜村乡西冀庄村大堤南土地1050亩。经西冀庄村委会同意,2013年1月1日原告将其中的11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并在当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110亩土地转包给乙方(被告),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在2013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甲方三年承包费165000元,三年到期后再一次性给付甲方三年承包费,如乙方不能如期给付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三年承包费。自2016年1月1日被告该给付第二笔承包费165000元时,至今无故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郜强辩称,1、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委会是与齐树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西冀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3、原告不具备土地转包资格,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为此原告依据转包协议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委会与齐树军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一份;3、2006年12月30日齐树军与齐树岗签订的合伙承包土地合同一份;4、2010年至2015年原告兑付承包费明细表;5、2013年1月1日齐树岗与郜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6月20日韩某的证明一份;2、2017年5月17日西冀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3、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村民冀明星与齐树军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4、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村民韩某与齐树军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各一份;5、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村民冀明星与齐树军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6、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村民冀光金与齐树军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各一份;7、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村民冀明珠与齐树军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各一份;8、羊场占地原承包户名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委会(甲方)与齐树军(乙方)签订了承包林地合同,载明为响应并落实国家号召,规范退耕还林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甲方研究,并召开群众、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西××西南承包林地1050亩,乙方已落实的承包土地年限为十五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年限内,乙方每亩每年付承包费500元,如国家不付退耕还林补贴后,乙方每亩每年付承包费300元。甲方及时足额将退耕还林等补贴兑付乙方,乙方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承包费交付甲方,由甲方负责兑付相关村民,并向乙方提供相关凭证。乙方承包期内,乙方有转让权和继承权。”2006年12月30日,齐树军(甲方)与齐树岗(乙方)签订了合伙承包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承包西冀庄村的1000亩土地,双方自愿合伙承包,甲乙双方承包1000亩土地,承包费亩每年500元,共计500000元,甲方出资250000元,乙方出资250000元,退耕还林补贴双方平分,补助政策到期后,每年每亩300元,甲乙双方各分担50%承包费。每年对该地的化肥、水电、人工等各项投入,双方各自承担50%。2010年10月秋季,甲方自愿退股,该地全部归乙方承包,承包费由乙方向西冀庄村委会交纳。甲方退股后,该地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各自的外债各自偿还。2010年秋季前,双方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共同协商处理,所卖树木款项五五分成。甲方退股后,该土地上的固定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2010年起,原告每年向相关村民兑付承包费。2013年1月1日,原告齐树岗(甲方)与被告郜强(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大堤南原承包西冀庄村民的土地转包给乙方,面积110亩,每亩每年500元,共计55000元。乙方在2013年1月1日一次性付给甲方三年承包费165000元,三年到期后再一次性给付后三年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8年。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在承包地上高搞养殖基地,可建临时性住房及养殖圈棚、厂房,甲方不得干涉。”2013年1月1日,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三年承包费165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后三年的承包费165000元,但至今未给。被告对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委会与齐树军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没有异议,对2010年至2015年原告兑付承包费明细表和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1月1日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三年承包费16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虽对2006年12月30日齐树军与齐树岗签订的合伙承包土地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后补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韩某、冀某1对2006年12月30日齐树军与齐树岗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合同不知情,对其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柳某、冀某2、冀某3的证言,充分印证了2006年12月30日齐树军与齐树岗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合同,以及2013年1月1日齐树岗与郜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均是经过西冀庄村委会同意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委会与齐树军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经过西冀庄村群众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西冀庄村村主任柳某及其他支部委员和齐树军签字同意,并盖有西冀庄村委会公章,故该承包林地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12月30日齐树军与齐树岗签订的合伙承包土地合同中,有齐树军、齐树岗和西冀庄村村主任柳某签字同意,并盖有西冀庄村委会公章,2013年1月1日齐树岗与郜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有齐树岗、郜强、西冀庄村村主任柳某及其他支部委员签字同意,并盖有西冀庄村委会公章,且2006年1月1日西冀庄村委会与齐树军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齐树军承包期内,齐树军有转让权和继承权,故2006年12月30日齐树军与齐树岗签订的合伙承包土地合同,和2013年1月1日齐树岗与郜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6年1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后三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6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郜强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树岗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郜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