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3420杨彦楼与王知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楼,王知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420号原告:杨彦楼,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王知章,男,52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杨彦楼诉被告王知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知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彦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兰州理工大学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王知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彦楼在被告王知章位于兰州理工大学工地上从事水磨石工作。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知章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彦楼五千元,到2017年5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彦楼向被告王知章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逾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知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知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彦楼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知章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柏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虹宇(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