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书生、平顶山市博开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书生,平顶山市博开水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472号申请执行人:范书生,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博开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夏庄村东产业集聚区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04000000670。法定代表人:蔡锡伟,该公司经理。关于范书生与平顶山市博开水晶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平顶山市博开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书生欠款3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博开水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及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在本辖区内无房产,被执行人财产主要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现该案委托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情况还未回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现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