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江、曾凡根、曾付保、郑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江,曾凡根,曾付保,郑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33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荣,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刘江,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曾凡根,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曾付保,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郑行华,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江、曾凡根、曾付保、郑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荣,被告曾付保、郑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曾凡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江、曾凡根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付保、郑行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江、曾凡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江、曾凡根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向被告刘江、曾凡根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刘江、曾凡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9.9196‰,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2年3月13日,被告曾付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00043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浏房他证字第5120024**号)。借款后被告刘江、曾凡根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未还。庭审中,被告曾付保、郑行华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江、曾凡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江、曾凡根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曾付保、郑行华自愿共同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江、曾凡根、曾付保、郑行华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曾凡根、曾付保、郑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江、曾凡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