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邹淑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义勇,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191号原告:邹淑君,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初典,揭西县良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四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荣、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勇,男,1975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7857431A。法定代表人:余军。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龙,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系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邹淑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陈义勇、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初典,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勇、原尚物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邹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35.57元(实际损失是137335.57元减去被告二已垫付的23000元医药费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8点30分左右,被告二驾驶粤A×××××重型厢式货车沿S33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广东省××市省道××线××线)××经××村路段超车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到揭阳慈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至2017年2月27日再次进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7年3月7日出院,医疗费用由被告三垫付了23000元。于2016年11月2日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期3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600元。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35.5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9614.8元(其中被告三先垫付23000元,原告先垫付66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600元、护理费6165.9元、误工费12740.47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6年7月14日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二和被告三的车辆在被告一的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一作为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有关规定,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附:结算清单表)1.医疗费:6614.8元。医疗费单总额为29614.8元,其中由被告三先行垫付23000元,原告垫付6614.8元。2.护理费:6165.9元。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第十五条之三:其他服务业标准为:75017元/年÷365天=205.53元/天。即:住院期间:30天×205.53元/天=616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中第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即:住院25天×100元/天=2500元。4.误工费:12740.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内容:自原告进院治疗的2016年6月20日起计至定残报告出来的前一天的2016年11月1日止,共131天,第二次手术住院9天及休息7天,共16天,原告的工资每月是2600元。即:2600元÷30天×131天十16天=12740.47元;5.交通费:4000元。原告在本项中没有获取到交通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裁量。6.伤残赔偿金:69514.4元。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中第一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7.营养费:60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9项共计得:114335.57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1、确认涉案车辆粤A×××××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一百万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法庭审核被告2及被告3在本案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处于有效期限内,请核实其他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3、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且今天在开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法庭准许。被告陈义勇、原尚物流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揭阳慈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出院证、医嘱单、总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通用机打发票、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营业执照、揭阳龙颈水电厂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陈义勇驾驶粤A×××××重型厢式货车沿S33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广东省××市省道××线××线)××经××村路段超车时碰撞到原告邹淑君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勇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经镇圩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义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淑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到揭阳慈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手背切割伤(第五掌骨骨折背伸肌、血管断裂);2、头部外伤。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27日到揭阳慈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二次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9614.8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广东正理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0号《法医监床鉴定意见书》为:邹淑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日。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6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原尚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邹淑君属农业户口。原告于2010年1月被揭阳龙颈水电厂吸收为正式员工,系该厂行政部门普通职员,月薪2600元,一直在该厂居住。揭阳龙颈水电厂类型: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水力发电,农田灌溉。又查明,粤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义勇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勇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经镇圩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义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淑君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法院确定被告陈义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民事责任。原告邹淑君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陈义勇是粤A×××××号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邹淑君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揭阳慈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合计29614.80元(其中被告车方垫付230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广东正理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护理期评定为3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按一人计算为75017元/年÷365天/年×1人×30天=6165.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1人=26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7日、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7日,二次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燥,定期门诊换药,7天后回院门诊拆线。前述医嘱7天后回医院门诊拆线,应视为出院后休息时间为7天。因原告并无提供其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时的期间持续误工证明,故其诉求误工费按其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止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收入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揭阳龙颈水电厂的用工及工资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误工费计为2600元/月÷30天×(26天+7天)=2860.00元。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原告无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前往本地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被揭阳龙颈水电厂吸收为正式员工,被告长期在该厂工作及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实际上已脱离农业生产。揭阳龙颈水电厂虽设置在揭西县××经××镇辖区内,但该厂的经营运作与农业耕作具有本质的不同,作为现代化的经营实体,实际上是城市经济在地域上的必要延伸。因此,原告在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两方面符合“城镇居民”的必要因素,在赔偿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原告为十级伤残,按法律规定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7、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致残后,身体确需增加营养以利于能尽快康复,根据广东正理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营养费6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理由充足,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在广东正理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该鉴定费是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属赔偿范围,因此该21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告为十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可由被告适当赔偿5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淑君的各项损失合计118754.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淑君的各项损失合计118754.98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中10000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数额为108754.98元,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10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08754.98元,则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扣减被告粤A×××××号车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85754.98元。被告粤A×××××号车方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可依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陈义勇作为粤A×××××号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而肇事,应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于开庭前(开庭当日)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邹淑君的十级伤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前述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义勇、原尚物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淑君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淑君人民币85754.98元。三、被告陈义勇、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6.71元,由原告邹淑君负担42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16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远君审 判 员 庄奋飞人民陪审员 林树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洁芳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于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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