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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志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波,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良,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宗江,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波、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滨城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波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承担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分,截止2017年2月5日利息计算为28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正确,但未认定被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利息损失情况错误。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举证了经被上诉人公证的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借款月利息2分,这在一审判决中多处做了认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损失情况,一审已经查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只承担借款本金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之规定,判决滨城公证处对陈志波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依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2月5日利息计算为284000元)。滨城公证处辩称,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志波的诉讼请求,陈志波基于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陈志波在一审中对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过程有比较详尽的陈述,其声称签字后交给另一个桌上的好几个女的,不知哪是张磊签的字,即便是张磊没有签字,经过鉴定该签字和按手印是其配偶赵毅所为,说明陈志波在现场应当发现该事实。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其代理人有接收或指定他人收受款项的权力,陈志波根据他人的指令给他人打款,和公证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不能向答辩人主张由其自己造成的损失。滨城公证处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漏列当事人导致部分事实不能查明,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因合同当事人张磊、赵毅未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判决第1页第3段中记载陈志波陈述:“2013年12月19日,原告陈志波在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张磊,…借款人张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段中记载“登记在张磊名下的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担保。张磊给原告陈志波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陈志波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将滨州市黄河六路506号供电公司2号楼3-702室,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日期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到期未还,按合同执行。’”陈志波陈述中(判决书第2页)记载:“2013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刘鲁云的指示将40万元人民币打入赵毅(张磊配偶)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62×××94),此后,原告收到该40万元借款两个月的约定利息,即再无音信。赵毅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2段记载:“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刘鲁云至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事宜,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刘鲁云、陈志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结婚证…办理抵押登记,…”一审判决(判决书第5页第3段)记载:2015年5月29日,张磊以滨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陈志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陈志波与刘鲁云持虚假的公证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取得了所有权归属他的抵押权登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书第6页第2段)记载: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给原告陈志波出具的滨公(物)(痕)鉴通字【2015】0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中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张磊”签名处手印为赵毅右手食指所留…借据上“张磊”签名处手印为赵毅右手食指所留。特别是被上诉人陈述的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的张磊,为何在后来办理具体约定事项时出现了无其本人签字这一违背常理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虚假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述一中事实已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虚假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直接原因是个人未尽到审慎义务而造成,与公证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系因为上诉人的公证行为造成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陈志波辩称,滨城公证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一,上诉人说本案漏列当事人,并且导致相关的事实不能查清不属实。本案是公证侵权赔偿纠纷,上诉人是侵权方,答辩人是被侵权方,公证侵权的法律关系没有其他当事人。同时就上诉人所列举的事实,张磊、赵毅不参加诉讼,也已经查清。《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书》上面的签字、按手印经滨城区行政判决和公安机关侦察机关的材料都已经查证,证实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明知签名、材料、按手印虚假,仍出具公证,侵权事实清楚。第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答辩人的全部损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说公证行为不必然导致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的损失直接原因是其个人未尽到慎重义务不成立。上诉人对虚假的事实作了公证,导致答辩人借款及其利息无法收回的事实。首先,答辩人无法通过公证有强制执行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向张磊主张债权。由于公证处的公证导致了现在依据个人抵押合同的房屋他项权证也被撤销,答辩人无法通过房屋抵押权实现债权,均是上诉人公证处公证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志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滨城公证处赔偿因公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滨城公证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居间联系,2013年12月19日,陈志波来到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在公证员王伟、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卜庆民在场的情况下,陈志波与张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张磊)向甲方(陈志波)借款人民币602636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二分,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登记在张磊名下的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房屋坐落于滨州市黄河六路506号区供电公司2号楼3-702)为借款担保。张磊给陈志波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陈志波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将滨州市黄河六路506号供电公司2号楼3-702室,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日期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到期未还,按合同执行。”张磊同时书面指定赵毅在工商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当日,滨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对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滨城公证处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卷宗中显示,在公证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告知书、承诺书等材料上有张磊的签字并按手印,滨城公证处公证员王伟对张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赋予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笔录》上亦有张磊的签字按手印。2013年12月19日,滨城公证处出具(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就张磊委托刘鲁云对涉案位于滨州市黄河六路506号区供电公司2号楼3-702办理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等事项进行公证,该公证内容为“兹证明张磊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滨城公证处未查找到制作该公证书的相应卷宗材料。2013年12月20日,陈志波与刘鲁云至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事宜。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刘鲁云、陈志波提交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及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结婚证、询问笔录等相关抵押登记材料,将张磊名下位于滨州市黄河六路506号区供电公司2号楼3-702(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并向陈志波颁发了他项权证号为2013120470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当日,陈志波将400000元款项转账至赵毅名下的工商银行62×××94账户中。2015年5月29日,张磊以滨州市房产管理局为,以陈志波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磊诉称:“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陈志波与刘鲁云持虚假的公证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到被告滨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06号区供电公司2号楼3-702室办理抵押权登记。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对第三人陈志波提交抵押登记申请资料严格审查,在张磊未到现场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将张磊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在第三人陈志波名下,并为第三人陈志波发放了他项权利证书。滨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陈志波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06号区供电公司2号楼3-702室的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2013120470)。”本院受理后,就滨城公证处(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和指印,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与样本中十指指印特征差异明显,应予否定”,证实(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中委托书的签字及指印不是张磊本人所留。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第2013120470”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给陈志波出具的滨公(物)(痕)鉴通字[2015]0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中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一页、(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中委托书第一页“张磊”签名处手印为赵毅右手食指所留;滨公(物)(痕)鉴通字[2015]0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借据上“张磊”签名处手印均为赵毅右手食指所留;滨城公(经)鉴通字(2016)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涉案借款资料上的11处“张磊”签名处手印是赵毅右手食指所留。滨城公证处主张:2013年12月19日,在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中心,其公证员认真审核了相关材料,对双方签名的真实性做了公证,张磊到了现场并愿意用自己单独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滨城公证处未对以上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志波以张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滨民三初字第482号,案件审理中,因本院(2015)滨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涉案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张磊对借款事项并不知情,陈志波撤回了起诉。陈志波迄今无法收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只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其次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受有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陈志波出借款项,申请滨城公证处就双方的借款协议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滨城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最终造成陈志波与他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陈志波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第2013120470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被撤销。滨城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滨城公证处主张已尽到审查义务,但未就己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滨城公证处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滨城公证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陈志波的损失情况,因经滨城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等借款人签字均系虚假,致使陈志波无法依据借款合同向合同中的借款人主张权利,且陈志波名下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被撤销,亦使其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陈志波所出借款项应为陈志波的损失。就陈志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陈志波在诉求中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未举证证明利息损失情况,就陈志波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滨城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陈志波的直接损失4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志波经济损失400000元;二、驳回陈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负担。二审诉讼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滨城公证处公证员于2013年12月19日先后作出了两份公证书,分别是(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和(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认定:陈志波于2013年12月19日向滨城公证处申请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张磊向滨城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公证书。陈志波与张磊依法均具有签订合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本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张磊、陈志波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陈志波、张磊双方经协商,订立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磊向陈志波借款人民币陆拾万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602636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月息按二分计算及其违约责任条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张磊自愿将房产权证滨字第××号房产抵押给陈志波,并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陈志波、张磊并就张磊违约时滨城公证处应陈志波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陈志波、张磊签署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的签字、捺印均属实。自《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认定:张磊于2013年12月19日来到滨城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磊因工作繁忙,现委托刘鲁云将自己的房屋(坐落于滨州市黄河六路506号区供电公司2号楼3-702,房屋所有权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代为办理下列手续:“……3、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签署相关的抵押贷款合同和授权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及代领房产证和其他权证等相关证照手续……”(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卷宗中,“张磊”在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通知书、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笔录、告知书、承诺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告知书、告知函、承诺函等10份材料签字,“张磊”同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婚史证明等4份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一是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是滨城公证处公证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三是陈志波是否因公证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四是若有损失滨城公证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五是若滨城公证处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志波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借款约定的利息予是否属于滨城公证处赔偿的范围。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公证法的四十三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陈志波以滨城公证处为被告提起公证损害责任之诉,应将滨城公证处列为被告,张磊、赵毅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将张磊、赵毅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亦无不当,滨城公证处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损毁、篡改公证书或公证档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确认“张磊”在在公证员面前就委托书签名、捺印,而实际上该捺印是张磊的丈夫赵毅所为,“张磊”的签名亦与张磊本人的字迹不一致,且该滨城公证处认可该公证书并无卷宗与之对应,可以推定或者滨城公证处隐匿档案,或者公证员未制作档案。该公证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滨城公证处对该委托书予以公证严重错误。(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时确认了“张磊”提供了委托书公证书,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如下:首先,卷宗材料内无委托书公证书,与“张磊”自行签字确认提交的证明材料亦不相符;其次,从两份公证书的顺序号看,(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先于(2013)滨城证民字第2441号公证书制作完成;最后,实际上张磊从未在公证员面前就委托书进行捺印、签字。(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确认张磊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均属实,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捺印实际为张磊的丈夫赵毅所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滨城公证处为不真实的公证内容出具公证书具有过错,隐匿或未制作公证卷宗的性质与损毁、篡改公证卷宗的性质相一致,均属于未如实客观制作卷宗材料的情形,故该条文字面虽无此表述,但是进行解释时应可做外延扩展,认为该行为亦可推定公证处有过错。陈志波关于滨城公证处为不真实的内容出具公证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陈志波申请滨城公证处赋予《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其目的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可以实际履行,或在借款未如期归还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房产。陈志波基于对两份公证书的信任,于公证后次日与刘鲁云办理房屋抵押事宜,在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后,按照“张磊”指定,将40万元打至赵毅账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给付方式,陈志波向赵毅账户打款仅涉及出借款项和接受款项的具体给付方式,并非在赵毅和陈志波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志波和“张磊”履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以行为达成新的合意就借款的数额进行了变更,该行为实际是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预扣了利息。预扣利息的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此时,债权人不得以公证债权文书中全部债权金额请求强制执行,但仍能就实际支付金额请求强制执行。因(2013)滨城证民字第2439号、244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真实,张磊本人并未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他人办理借款、抵押及公证,张磊在其他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明确表示公证书中所谓的张磊授权、借款并以房产抵押的行为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追认,滨城公证处的错误公证行为导致陈志波公证目的--以抵押担保方式收回借款的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了陈志波的损失。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材料的虚假或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滨城公证处明知张磊未亲自到场签署授权刘鲁云办理公证、借款、抵押等一系列行为的委托书,在未对委托书进行公证时,直接确认委托书公证书的存在和效力,应属于明知公证材料的虚假而办理公证,对于陈志波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志波可以直接起诉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陈志波关于滨城公证处明知材料虚假办理公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对于陈志波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均未对公证损害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作出规定。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应是确定和直接的。公证机关不以营利为目,其无“法定理由”亦不得拒绝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合理诉求,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职能。公证活动中公证机关不享受当事人间的民事、行政实体权利,因此公证机关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当事人既有利益为限,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本案中,陈志波实际的损失范围应为实际支付的“借款”40万元,其约定的利息仅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张磊真实意思表示,且由张磊实际履行时方能实现,该利息不属于陈志波的既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利益,是预期可得利益,不应由滨城公证处赔偿,但就该笔损失陈志波可向伪造虚假材料,骗取滨城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陈志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请求滨城公证处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滨城公证处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滨城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的错误认定欠妥,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且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陈志波、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各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