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1,曾用名许某2,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万安县。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处。2017年5月27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鸿、魏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1采取试开锁、撬窗等方式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及电瓶、一辆助力车、三部手机、一个游戏机和一个读卡器,总价值为3772.8元,以及70元现金,共计3842.8元。具体如下:1、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许某1来到万安县芙蓉镇崇文路五丰村卫生所门口,采用试开锁的方式将门上的U型锁打开,进入店内盗窃一台I**黑色笔记本电脑。2、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1来到万安县凤凰广场新日电动车专卖店门口,采用试开锁的方式将门上U型锁打开,进入店内盗窃一辆新的电动车,藏入对面一小区楼梯间后又返回店内盗窃一辆助力车、一个电瓶和一把螺丝刀,后骑着盗窃来的助力车来到凤凰广场附近的中国联通公司万安分公司凤凰广场营业厅,用随身带的铁锤将大门旁的玻璃砸坏,盗窃四部模拟手机。3、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许某1用自带的工具撬开万安县五云路某数码有限公司电脑店窗户一根不锈钢,进入店内盗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读卡器。4、2013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1来到万安县宝山乡圩镇,从隔壁房子屋顶用木头架桥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家的阳台,将杂物间房门撬开进入屋内,盗得三部手机、一把红色手电筒、一部游戏机和70元现金。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许某1盗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一个电瓶、一辆助力车、一把螺丝刀、三部手机、一把手电筒、一个游戏机和一个读卡器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赖某、王某、匡某、江某、中国联通公司万安分公司员工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物证螺丝刀、老虎钳、扳手、手电筒、羊角锤各一把,万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万价认鉴字[2013]28号《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万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中国联通公司万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万安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1��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许某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1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多次入户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许某1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扳手、手电筒、羊角锤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